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0)执监字第35号 你公司因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一中院)在执行曹兴惠诉中国建设第五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五局一公司)案中裁定追加你公司为被执行人,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2009)渝高法执复字第61号执行复议裁定向我院申诉一案,本院经调卷审查,已审查终结,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五局一公司是否歇业的问题。营业执照和年检情况只能形式上反映企业的经营状况,判定企业是否歇业应以企业的实际财务及经营状况为准。重庆高院根据其查明的五局一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20日期间的基本存款账户及一般存款账户的进出账资金总额所反映的实际财务情况,以及五局一公司的业务由你公司的直属公司接管,其本身不再承建建设项目这一实际经营状况,认定五局一公司实际上已经处于歇业状态,是正确的。 二、关于你司是否无偿接受了五局一公司两笔工程款的问题。根据重庆高院在复议中掌握的证据,你司通过直属公司代管五局一公司,并以你司的名义承接承建项目,实际上已经相当于无偿接受五局一公司的全部资产。你司收取应当支付给五局一公司的两笔工程款,并无其他合法理由,实际上只是你司无偿占有五局一公司资产中的一部分。你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五局一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重庆高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加你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三、关于重庆一中院的听证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听证并不是执行中作出裁定的必经法定程序,在你公司因未能及时收到通知而不能如期参加听证,但随后通过书面形式充分发表了意见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有权决定不重新听证,而直接作出裁定。 四、关于重庆高院对证据的审查是否超出复议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执行复议程序中可以提供新证据。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曹兴惠在复议程序中提供的《鲁董事长在中建五局直属公司规范管理推进会上的讲话》和《一公司召开存续企业工作会议》两项证据,属于执行法院在异议审查程序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重庆高院对于该证据的审查认定没有超出复议范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