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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益发燃料公司与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大连益发实业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益发燃料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高某,原大连益发燃料公司副经理。 被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告、二审上诉人):大连益发燃料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高某,原大连益发燃料公司副经理。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一审被告:大连益发实业集团公司清算组。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大连益发燃料公司(以下简称益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煤集团)、一审被告大连益发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益发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2)辽民二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益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基于同一买卖合同纠纷,益发公司原刑事附带民事错案已纠正,作出刑事附带民事生效判决及错案的刑事赔偿义务机关均为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又是本民事诉讼的一审法院,因此,要求将本案移送异地法院重新审理。(二)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铁煤集团所提出并经一、二审判决认定的益发公司欠货款2280万元,是未经对帐及有效审计、审查的。(三)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应依法驳回铁煤集团的诉讼请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铁煤集团提交书面意见称,益发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应否移送异地法院重新审理问题。益发公司以基于同一买卖合同纠纷,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既是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机关及该错案的刑事赔偿义务机关,又是民事诉讼的一审法院,据此要求本案异地审理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权异议及提起再审事由之范围。(二)关于益发公司欠铁煤集团货款数额的问题。1998年2月11日益发公司与铁煤集团就拖欠煤炭货款事宜达成协议:益发公司承认欠铁煤集团2290万元购煤款,并同意履行偿付责任。在铁煤集团的催促下益发公司仅偿付了10万元,双方对此无异议。益发公司实欠铁煤集团2280万元,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本审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确认的欠款数额一致,上述认定既有双方协议为依据,又被生效的刑事判决所确认。此外,在原侦查、审理益发公司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扣押(查封)执行了益发公司、益发集团及两公司个人的部分财产,因该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判决已被撤销,且已申请国家赔偿,与本案不为同一法律关系,因而刑事案件被扣押(查封)执行的部分财产不能在本案中抵扣。故益发公司的此节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铁煤集团与益发公司、益发集团就购销煤炭争议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诉讼程序,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铁中刑终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益发公司、益发集团合同诈骗罪成立,并判令退赔铁煤集团货款。根据该裁定,铁煤集团申请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对益发公司及益发集团应负的退赔责任予以强制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1年2月18日给铁煤集团的复函,告知铁煤集团原执行裁定书被撤销。至此,铁煤集团知道原法院的执行已失去法律依据,其民事权利需另行主张。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本审刑再终字第3号案,没有将铁煤集团列为当事人,宣判后也未向铁煤集团送达。没有证据证明在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9月10日作出的刑事判决(再审)后,铁煤集团知情而未主张权利导致其诉讼时效已完成。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2011年2月18日铁煤集团知道原刑事判决、裁定被撤销之次日起算,铁煤集团于2011年3月21日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合法民事权益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益发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益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益发燃料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审 判 员 :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 胡 越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刘 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