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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丰利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乌海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被乌海市华隆再生资源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乌海市丰利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治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治军,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乌海市丰利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治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治军,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乌海市华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利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乌海市华隆再生资源回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利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业喜,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乌海市丰利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乌海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乌海市华隆再生资源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丰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或缺乏证据证明。尽管双方在协议中对支付期限的约定十分明确,但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丰利公司即开始不断延迟付款,且迟延情节非常严重,但华隆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反而以“宽容”、“放任”、“不屑”的态度,认可了丰利公司的延迟付款,这是华隆公司对自己权利的主动放弃,也是对付款期间的实质变更。在此情况下,华隆公司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不应得到支持。(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华隆公司将房屋交给丰利公司后,丰利公司累计已投入一千多万元对案涉房产进行改造,合同解除后,华隆公司将面临丰利公司关于添附利益补偿的诉讼。一、二审认定华隆公司享有解除权,不符合鼓励交易、促进交易的立法本意。综上,丰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华隆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丰利公司违约事实客观存在,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丰利公司合同义务变更之说纯属臆断。华隆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予以支持完全正确。请求驳回丰利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丰利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华隆公司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两种。

本案中的房屋价款3461万元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丰利公司直接向华隆公司支付1861万元,另一部分是丰利公司代华隆公司向银行支付1600万元抵押贷款的本息。双方当事人约定直接支付华隆公司的1861万元价款的付款方式为分6期付款。一、二审及申请再审中,丰利公司自认自2007年9月10日合同签订之日起,即不断延迟付款。经一、二审查明,丰利公司先后10次付款不仅严重延迟,而且直至华隆公司起诉时,也仅支付1098.09万元,且在2010年6月3日华隆公司催告履约的通知送达后,丰利公司仍未积极履约。上述无争议的事实证明了丰利公司延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鉴于丰利公司末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支付金额不足总金额的30%,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的客观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及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华隆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据此,一、二审判决支持华隆公司解除与丰利公司2007年9月10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充分。丰利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丰利公司申请再审所称的自己接手后对房屋形成了添附对方应赔偿其损失的问题,该主张与华隆公司所主张的解除合同之诉非同一法律事实,为独立的诉讼请求。鉴于丰利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反诉,应另行主张解决,不属再审审查范围。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组织询问时,双方均证实丰利公司就该理由已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法院业已受理。因此,无论丰利公司主张赔偿的理由能否成立,均应由受诉法院依法审理后才能予以确定,本院对此不作评述。

综上,丰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乌海市丰利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