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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浏阳市中洲烟花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浏阳市牛石出口礼花厂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9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浏阳市中洲烟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金刚镇。 法定代表人:黄建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刚,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9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浏阳市中洲烟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金刚镇。

法定代表人:黄建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刚,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长江,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浏阳市牛石出口礼花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荷花办事处聂桥村。

法定代表人:蒋文法,该厂厂长。

再审申请人浏阳市中洲烟花有限公司(简称中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浏阳市牛石出口礼花厂(简称牛石礼花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中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可以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虽然已作出商评字[2013]第11934号《关于第5846479号“四喜”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1934号裁定),但该裁定并不是商标争议程序的最终裁决,该份裁定在“四喜”商标权人李昌开收到裁定后的三十日内未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下方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法院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该裁定后,在“四喜”商标的权利人李昌开尚未收到该裁定的情形下,便于2013年5月2日作出二审裁定,完全不顾及“四喜”商标的权利人是否启动行政诉讼程序。二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并作出了错误裁定。二、李昌开因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1934号裁定而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已经于2013年9月3日开庭审理,该裁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中洲公司诉牛石礼花厂侵犯“四喜”商标专用权的侵权纠纷案件,应当以“四喜”商标确权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因此,本案应当依法予以中止审理。综上所述,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所做裁定之依据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民事裁定之基础,故请求撤销二审裁定并依法裁定中止审理。

牛石礼花厂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裁定以中洲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第5846479号“四喜”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已经丧失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李昌开虽然已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该诉讼目前尚未终结,并没有出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只有在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1934号裁定被生效判决撤销后,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启动再审程序的规定。综上,中洲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就本案第11934号裁定作出(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551号行政判决,认为牛石礼花厂所提交的证明“四喜”为通用名称的证据不足,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第11934号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中洲公司主张牛石礼花厂侵犯其“四喜”商标权的案件,“四喜”商标是否合法存在是中洲公司能否提起本案诉讼的前提,现关于“四喜”注册商标争议的行政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的审理需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需中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审理。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