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117号 法定代表人:前川康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文,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向荣,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舟山加藤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忠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松林,浙江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爱红,浙江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前川康弘,该会社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舟山谷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舟山加藤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藤佳公司)、一审被告株式会社格林食品(以下简称格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民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谷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租赁合同仅仅是格林公司为设立谷林公司向有关部门提交而签订,并非为双方实际履行而签定,因此,本案不涉及租金的金额问题;二、加藤佳公司签订本案租赁合同后将该厂房及场地租用给了第三方公司,加藤佳公司没有履行交付义务,自然也就不存在谷林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三、不论本案租赁合同是否用于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不计付租金。根据这一约定,加藤佳公司即使有权要求履行合同,也只有要求谷林公司与其进行贸易的权利,而没有要求支付租金的权利;四、根据舟山港明食品有限公司与谷林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的标准计算本案租赁合同的租金没有依据;五、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加藤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加藤佳公司提交意见称:《厂房和场地租赁合同》是为双方履行而订立,加藤佳公司已经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厂房和场地,且合同明确约定以贸易补差方式支付租金,原审判决参照舟山港明食品有限公司向谷林公司出租厂房和场地的价格确定本案应付租金具有合理性。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约定:承租期内不另行计付租金,用贸易补差的方法予以弥补。因此,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用以补差支付租金的贸易活动的履行期限,谷林公司以两年租期期满日作为时效计算起点并据此提出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 2008年7月2日签订的《厂房和场地租赁合同》由格林公司和加藤佳公司双方盖章确认,各方对合同真实性并无异议。本案一审查明舟山港明食品有限公司、加藤佳公司作为转让方与谷林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转让舟山港明食品有限公司和加藤佳公司所有的全部机械设备、水电设施、工具以及车辆,各方都认可《资产转让协议》项下转让的机械设备、水电设施等均是原地现状交付,并未搬移。另外,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舟执民字第40-3号裁定书及(2011)浙舟执民字第1-1号裁定书有关查封谷林公司所有的存放于加藤佳公司内的资产以及谷林公司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商外终字第82号案件中承认租用了加藤佳公司的场地等事实,可以佐证加藤佳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厂房和场地。谷林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生效裁判文书已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其有关本案租赁合同并非为双方实际履行而签订、加藤佳公司没有履行交付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是否需要支付租金以及租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厂房和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期内,不另行计付租金,用贸易补差的方法予以弥补”。上述约定表明,该租赁合同不是无偿合同,出租人仍享有租金利益,承租人需通过贸易补差方式弥补出租人租金利益。基于当事人之间再无贸易补偿可能的现实情况,一、二审法院在综合比较加藤佳公司与舟山港明食品有限公司的地理位置、企业性质、厂房、场地、设施等的基础上,根据其在同一时期出租厂房和场地并转让机械设备等资产给谷林公司等情况,参照舟山港明食品有限公司与谷林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租金标准确定本案租赁合同租金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舟山谷林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