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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济南金日国际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商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行提字第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南金日国际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民生大街68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瀚,该公司员工。 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行提字第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南金日国际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民生大街68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瀚,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增峰,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娟娟,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九街9号数码科技广场一段7层A区。

法定代表人:郭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光,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静传,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济南金日国际广告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金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简称神州数码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1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知行字第12号行政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瀚,神州数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光、李静传到庭参加了诉讼,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01年12月4日,神州数码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030645号“神州数码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2004年9月7日,引证商标核准注册,核准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盘(有磁性的)、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卡、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智能卡、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介面卡”等商品上,其专用期限自2004年9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

2003年6月26日,金日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607966号“神码”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数量显示器;办公室用打卡机;衡器;电话受话器;霓虹灯广告牌;手提无线电话机;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上。2004年10月21日,被异议商标被商标局初审公告。在法定异议期内,神州数码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9年3月4日,商标局作出( 2009)商标异字第02161号《“神码”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02161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009年3月26日,神州数码公司不服第02161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0年10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28565号《关于第3607966号“神码”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28565号裁定),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神码”与引证商标“神州数码”相比较,部分文字构成相近,差异不大,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神州数码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金日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8565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被异议商标“神码”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请求撤销第28565号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神州数码”完整包含了被异议商标“神码”,二者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和呼叫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时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不应予以注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别,不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时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8565号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金日公司负担。

金日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中,金日公司除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外,还主张其关联公司山东神州数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山东神州数码公司)对“神州数码”享有字号权,神州数码公司注册引证商标侵犯了山东神州数码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本案中应当考虑保护山东神州数码公司的关联公司金日公司的在先利益。

商标评审委员会、神州数码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过程中,金日公司补充提交山东神州数码公司和金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及山东神州数码公司与金日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周建民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两公司为关联公司。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神州数码”完整包含了被异议商标“神码”,二者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和呼叫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标识。金日公司上诉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时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注册。第28565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