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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山东沂蒙老区酒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贵州贵酒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再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1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沂蒙老区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城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滕善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艳君,北京市天畅律师事务所律

中华人民共和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1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沂蒙老区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城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滕善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艳君,北京市天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贵选,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后文芳,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贵州贵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原庆文厂区内)。

法定代表人:刘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娜,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山东沂蒙老区酒业有限公司(简称沂蒙酒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贵州贵酒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贵酒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3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沂蒙酒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其注册的第8018350号“贵贵人道 沂蒙老曲 好事贵人到 好道有贵人”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与贵酒公司第101911号“贵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223571号“贵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在构图、排列方式、呼叫等方面不同,相互之间能够产生明显的区分效果,不构成近似商标。2.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2]第45340号关于第8018350号“贵 贵人道 沂蒙老曲 好事贵人到 好道有贵人”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45340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争议商标为独创性商标,显著性比较强,而引证商标中的“贵”显著性比较弱。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消费者能将争议商标与其生产的酒类产品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不会与引证商标造成混淆误认。3.争议商标由其几个注册商标组成,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没有恶意。且其生产白酒历史悠久,是山东省知名企业,争议商标是“沂蒙老曲、贵人道”及“贵人道”注册商标的系列商标,其品牌产品“贵人道”、“沂蒙老区”、“沂蒙老乡”等曾多次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4.第45340号裁定违反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既然争议商标依法被核准,其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大量使用,在其没有任何恶意的情况下,撤销争议商标严重违反了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5.商标授权与确权审查标准不同。司法实践中,一般对商标授权采取比较严格的标准,而对于商标争议,则要综合考虑实际使用状况、使用历史、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使用者的主观状态等因素综合判定,注意尊重已经客观形成的市场格局,防止简单地把商标构成要素近似等同于商标近似,实现经营者之间的包容性发展,而不能一刀切。6.其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其中两项专利后视图与争议商标完全一样,争议商标是这一权利的延续及合法使用。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45340号裁定、一、二审判决,判令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驳回贵酒公司的争议申请,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第45340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沂蒙酒业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贵酒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其于1979年10月和1998年11月分别取得了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沂蒙酒业公司申请争议商标前。多年来,其通过各种媒体和展会等形式对含有上述引证商标的“贵”字牌“贵酒”进行了持续、大量地推广宣传,产品畅销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先后荣获国内、国际多项奖项。“贵”字牌商标已经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在全国拥有广泛的消费基础。沂蒙酒业公司的争议商标以较大号字体将汉字“贵”置于较为醒目的位置,在其上方偏右的位置用极小字体标注“贵人道”、“沂蒙老曲”、“好事贵人到好道有贵人”不易辨认。作为该商标主要部分的“贵”字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视觉效果上类似,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且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使用在白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应予以撤销。请求本院依法驳回沂蒙酒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沂蒙酒业公司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未提出异议,故人民法院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仅需审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争议商标虽然由汉字“贵、贵人道、沂蒙老曲、好事贵人到、好道有贵人”组合而成,但“贵”字采用较大号的字体,且位于整个争议商标的中间位置,而“沂蒙老曲、贵人道、好事贵人到、好道有贵人”采用较小号的字体,位于整个争议商标的右上角位置,这种文字构图、排列方式使“贵”字构成一个相对独立、醒目的识别部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部分相比较,呼叫和主要部分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观察,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近似。因此,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第45340号裁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一、二审法院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45340号裁定正确,沂蒙酒业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