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梅启全,男,汉族,1980年7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小学文化,农民。1998年8月26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在押。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启全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4月16日以(2012)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认定梅启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梅启全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宣判后,梅启全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2年11月15日以(2012)鄂刑一终字第000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梅启全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被送到湖北省蔡甸监狱服刑。死刑缓期执行期限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2011年9月14日11时许,梅启全在该监狱九监区生产车间与另一服刑人员被害人曹某某为午休位置发生争执,经管教民警教育后回车间劳动。当日14时许,梅启全从其劳动的机位跑向曹某某机位,持一把生产用剪刀朝曹某某胸部、肩部、腿部捅刺数下,致使曹某某右侧第6肋骨粉碎性骨折伴气胸,右肩背部、右胸部、双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致轻伤。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物证剪刀,书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鄂刑二复字第00012号刑事裁定书和送达回证,证人侯某、韩某某、杨某等证言,被害人曹某某陈述,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梅启全亦供认。足以认定。 另查:被告人梅启全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武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以(2010)鄂刑二复字第00012号刑事裁定核准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武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并于2010年6月22日向其送达。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启全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梅启全持剪刀故意伤害曹某某身体,致曹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梅启全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经查证属实,依法应执行死刑。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刑一终字第00092号维持第一审以被告人梅启全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犯故意伤害罪,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齐 素 代理审判员 仇晓敏 代理审判员 李慧涛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京天 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二)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 (三)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四)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五)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六)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