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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安达水运有限公司与百威英博(武汉)啤酒有限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安达水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海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利常富,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百威英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安达水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海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利常富,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百威英博(武汉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衍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晖,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荣煦翔,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安达水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因与百威英博(武汉)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通海水域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四终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当事人对航次和运量仅约定武汉至上海12个航次承运啤酒约4800吨,未约定上海至武汉航次及运输量;2、百威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认定其不对运输需求量做任何承诺缺乏证据证明。3、认定运输总量142716吨并未明确仅指啤酒,与事实不符。(二)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1、百威公司在二审提交的“复印件表”未经质证,认定安达公司5艘合同专用船“从武汉至上海往返共92个航次”没有证据证明。2、百威公司只在庭审中口头提出重新评估,并未提交书面申请,二审判决认定“百威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重新审计申请”,与事实不符。将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的东西写入判决书,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办案宗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是通海水域物运输合同纠纷,安达公司与百威公司签订《水路运输服务合同》,约定由安达公司在合同期限内为百威公司提供武汉至上海航线的货物运输服务,由此产生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审理。安达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可以归纳为以下两项:(一)合同约定的“不少于12个航次”仅包括从武汉到上海的运输,二审判决认为还包括从上海到武汉的返程航次,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判决将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的东西写入判决书,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办案宗旨。

经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附件《运输服务质量要求》第十七条约定:“对于武汉至上海航线上运输方(安达公司)的全年专用船只,生产方(百威公司)保证每年每艘专用船只不少于12个航次”。安达公司主张该条中约定的12个航次仅指从武汉出发到达上海的航次,不包括从上海出发到达武汉的航次;百威公司则认为12个航次应包括往返两地间的所有航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涉案合同第1条第2款a项约定,由安达公司向百威公司“提供武汉至上海水路运输服务”。合同附件对运输明细、价格的约定中,都包括了从武汉到上海以及从上海到武汉两个方向的运输。安达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也显示其既承担了武汉运往上海的运输任务,也承担了上海运往武汉的运输任务。与合同附件运输明细中的约定相一致。可见合同中约定的“武汉至上海”应理解为运输区间,而非从武汉出发到达上海。从合同条文的表述不能得出百威公司保证的每年每艘专用船只不少于12个航次只限于武汉出发到达上海。二审判决认定“在武汉至上海这条航线上,双方并非只约定了从武汉到上海的航次,而是包括了上海回武汉的航次”,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二审是否存在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经查阅二审开庭笔录,百威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一份表格,称其将航次记录和付款凭证整理成表格一份,以便法庭查阅。安达公司对此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表格上没有任何印章,没有任何证明效力,也不能达到对方主张的证明目的。安达公司主张该表格未经质证,与案件事实不符。2013年3月7日,百威公司向二审法院递交了《重新审计申请书》,二审开庭过程中,安达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百威公司无权要求重新鉴定。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百威公司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安达公司关于百威公司只在庭审中口头提出重新评估,并未提交书面申请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安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武汉安达水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