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企。 委托代理人:谷蕾蕾,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治军。 委托代理人:谷蕾蕾,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西南石油局第二物探大队。 法定代表人:阮函成,该大队队长。 再审申请人李企、李治军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西南石油局第二物探大队(以下简称第二物探大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新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企、李治军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河北省农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与第二物探大队在本案中应当依法承担的证明责任、证明方向不符。涉案现场已不存在,不具备再次鉴定的条件。上述鉴定意见违背客观真实,其结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审判人员审理本案时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李企、李治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李企、李治军认为第二物探大队在地震勘探作业中爆破产生地震,从而导致其种植的哈密瓜(甜瓜)死亡而提起的侵权之诉。涉案地震勘探作业应当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范畴,故本案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特殊侵权案件。但是,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否则第二物探大队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涉案地震勘探作业于2009年10月4日施工完毕后,经尉犁县肖塘地区管理委员会协调并出具清场证明,第二物探大队按规定及实际情况对正常施工所造成的青苗损失进行了赔偿,无遗留问题。因李企、李治军认为第二物探大队地震勘探作业造成其哈密瓜死亡,为解决矛盾,经肖塘地区管理委员会协调,第二物探大队支付李治军等三家瓜农民工工资31万元。2009年9月27日,李治军委托新疆农林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农林鉴定所)对李治军种植在尉犁县泰昌农场一队的1500多亩哈密瓜死亡是否与第二物探大队在该地内放炮有关,及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审查,该鉴定存在未进行地震勘探实验来分析和确定地震波对哈密瓜的影响,也未对甜瓜秧进行病虫害的检验,只有李治军对地震波影响程度的口述,缺乏科学性、客观性和真实性。 一审诉讼中,经第二物探大队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河北鉴定中心)对第二物探大队放炮作业与李企、李治军的哈蜜瓜死亡之间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以及李治军瓜田哈密瓜的生长症状及死亡原因有无病害发生的可能进行司法鉴定。河北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到对照田(李治军瓜地)和试脸田(轮南镇亚买提村瓜地)的生长情况进行勘验和对比。2011年8月7日对5个作业点先后依次引爆。同年8月13日鉴定人员再次到实验田观测瓜苗生长情况,作业点周围植株与整田哈密瓜的表现一致,均无受害症状。该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载明:“为查清本案事实,我们采用实地调查、现场勘验与科学实验相结合的方法,通过对受害田、对照田、实验田逐一进行的调查、勘验和实验等相关活动而获取的科学数据;同时,参照新疆农林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新农林鉴字2009第1001号)中司法鉴定人对李治军瓜田第一现场记录的勘验内容及李企、李治军提交照片反映的现场情况;结合相关的科研资料,用以综合分析判断第二物探大队放炮作业与李治军的哈密瓜死亡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以及损害程度”,“虽然实验田、对照田,与涉案田所种瓜的品种、生育期、管理有一定的差异,但实验结果仍可以反映案件当时的实际情况。综上,对照田和实验田的基本事实,虽不能完全代表受害田,但按震波对土壤和甜瓜的影响方面来说,具有参照和对比作用”。该鉴定意见还认为:农林鉴定所鉴定人于2009年9月27日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描述其死亡植株表现为“侧根,毛根少,根内部黄褐色,植株长势衰弱,叶片发黄”。另观察李企、李治军现场照片中其中一张植株照片发现“其侧枝干枯,结瓜枝正常”。一般认为其表现为枯萎病典型症状。枯萎病又叫萎蔫病、死秧病、蔓割病。一般苗期发病不很严重,当瓜蔓生长盛期,开花结瓜初期和瓜膨大期发病较重。开始发病时,中午叶片萎蔫,早、晚恢复,3-4天后整株或一部分侧枝枯萎死亡。剖视病株基部,可见导管明显变褐。发病症状为幼苗发病,须根减少,叶片皱缩,枯萎发黄,倒伏枯死,基呈淡黄色。病株易拔起,有的病株根呈褐色,皮层与木质部易剥离,其维管柬部分变为褐色。该病发生严重与否,主要取决于当年的侵染量。高温有利于该病的发生和扩展,秧苗老化、连作、有机肥不腐熟、土壤过分干旱或质地粘重的酸性土是引起该病发生的主要条件。根据上述分析,不排除当年涉案瓜田发生病害的可能性。该司法鉴定结论是:1、从对照田和实验田看,第二物探大队在农田进行的地震勘探作业,虽地面受震动,但一般不会导致农作物死亡。2、第二物探大队的作业活动与李企、李治军的约千亩哈蜜瓜的全部死亡之间,不应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述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报告详尽载明了鉴定方法和鉴定过程,鉴定结论客观明确,一、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述鉴定结论能够证明涉案地震勘探试验与李企、李治军种植的哈密瓜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二审判决对李企、李志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李企、李治军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人阿合丹木?阿西马洪的证言效力较低,不能对抗该鉴定的效力。李企、李治军关于上述鉴定意见与第二物探大队在本案中应当依法承担的证明责任、证明方向不符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李企、李治军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李企、李治军关于审判人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再审申请理由,亦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李企、李治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企、李治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