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80号 法定代表人:陈加筹,该公司独资东主。 委托代理人:曹洪军,北京市绅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锦锐。 法定代表人:钟思强,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家栋,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佳达机械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佳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锦锐、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区农信社)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佳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锦锐、陈加筹不能依照佳达公司与区农信社签订的《合作开发项目协议书》直接取得区农信社用于抵偿石材专业市场工程投资回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陈锦锐可向工程发包方东莞市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东莞市长安路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德安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47号判决确认,佳达公司是区农信社抵偿石材专业市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接收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一终字第79号判决认定,陈锦锐作为佳达公司的委托人,在受托办理有关事项时超过代理权将争议的两块国有土地使用证办至自己名下,侵犯了佳达公司的权利。对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二审判决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65民事判决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佳达公司请求: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云府国用(2004)第0262号《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佳达公司所有,并判令陈锦锐将该土地使用权返还给佳达公司;三、判令陈锦锐承担本案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佳达公司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关于本案所涉的土地使用权是否陈锦锐和陈加筹的合伙收益。 佳达公司与区农信社签订《合作开发项目协议书》投资建设石材专业市场,佳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德安公司承建,德安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陈锦锐施工。在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云中法民三初字第1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陈加筹和佳达公司表示,这样做是为了达到由陈加筹与陈锦锐合伙承包的目的。陈加筹和佳达公司还表示:在石材专业市场开发建设过程中,佳达公司与区农信社存在合作开发的关系,陈加筹与陈锦锐之间存在合伙承包工程项目施工的事实。陈加筹向陈锦锐、陈锦锐向陈加筹出具的《收据》中也都记载了“陈锦锐与陈加筹合作投资云浮初城石材专业市场”的事实。 由于区农信社是以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向佳达公司支付应付给德安公司的工程进度款,故在佳达公司、陈锦锐从区农信社签收国有土地使用权时,收条上都注明是“作为佳达公司建设石材专业市场支付给东莞长安路桥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及直接支付东莞长安路桥公司建设初城北一路的工程进度款。”这说明,佳达公司认可通过交付土地使用权结算工程款。 由于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陈加筹与陈锦锐是合伙关系,双方对合伙成本、利润至今仍未结算,故终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为陈加筹与陈锦锐合伙所得并无不当。佳达公司承认陈加筹与陈锦锐的合伙关系,又主张对二人合伙所得享有权益,要求区农信社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佳达公司,没有事实依据。 二、关于本案判项是否与生效判决相矛盾。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明确指出,陈锦锐与陈加筹因合伙利益的分配产生的纠纷可另案诉讼主张权利。该判决所涉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与本案并不相同,也并未确认佳达公司是土地使用权人。同时,该判决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79号判决的标的物也与本案并不相同,不足以证明佳达公司对本案标的物享有民事权益。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这只是对举证责任的规定,并不涉及对民事实体权利的确认。该司法解释同时也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本案生效判决不违反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佳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佳达机械贸易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奚向阳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