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3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云光。 委托代理人:韦丽,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效辉,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叶顺剑,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李良祖。 法定代表人:李良祖,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李云光因与被申请人福建鑫裕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裕公司)、一审被告李良祖、福建金典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云光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无视本案客观事实及主要证据,主观臆断,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对两份《授权委托书》均予以确认,根据鑫裕公司授权范围,李良祖有代理鑫裕公司融资及办理债权债务手续的权限,借款和担保均在融资和办理债权债务手续的授权范围内,二审判决却故意曲解委托书的意思,通过缩小解释委托书内容,认定“李云光9笔借款中,有五笔借款共计670.8万元,从形式上看借款人是金典公司,鑫裕公司以其所开发的荣恩中环项目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对该五笔借款,鑫裕公司不是借款人,而是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与客观事实不符,五份借条借款人处均是李良祖签字,鑫裕公司在这五份借条上加盖了公章,是对李良祖借款行为的确认,进一步证明该五笔借款的借款人是鑫裕公司,而非金典公司。鑫裕公司是涉案的实际借款人,应承担全部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认定鑫裕公司是其中五笔借款的担保人没有任何证据。二审判决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违背客观事实,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对案件进行改判,适用法律错误。 鑫裕公司、李良祖、金典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1)闽民终字第698号民事裁定,认定该院二审判决结尾处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为笔误,并相应补正为第一百七十条。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虽然鑫裕公司委托李良祖办理宏裕新村A楼项目有关事宜,但按照法律规定,应以李良祖以鑫裕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为前提,而目前争议的五笔借款中,其借条上明确记载借款人是李良祖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金典公司,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五笔借款的借款人为金典公司而非鑫裕公司,有相关借条等证据支持,该基本事实的认定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述借条上加盖的鑫裕公司公章与其工商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不能以此作为鑫裕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判决据此未判令鑫裕公司就此五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原审判决引用民事诉讼法条文错误,系文字错误,并且已经裁定补正,李云光关于二审判决引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李云光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情形,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云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陈 佳 审 判 员 : 左 红 代理审判员 : 邱 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雪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