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国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世贸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乙,男,回族,住宁夏青铜峡市青镇,现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民声东路 再审申请人海南国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琼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托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王乙所谓国托公司“承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的主张,只有王乙的单方面陈述,没有任何相关证据,且始终未得到王德承认。二审判决认定国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德向王乙借款时口头约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二)二审判决采纳王乙在二审庭审后补交的两份证人证言,并将其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和判决的依据,该证言未经庭审质证,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二审认定国托公司对王乙提供的上述两份证人证言发表过质证意见,不符合事实。即使窦琼、林月华的两份证人证言是新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也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开庭时提出,并经庭审质证,否则就是无效证据。(三)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国托公司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王乙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国托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利息认定的依据问题。二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底,国托公司因二期房地产开发资金周转紧张,发动员工借款。该公司总经理王德通过其秘书窦琼介绍认识了王乙。经双方口头商议,王乙分别于2010年4月26日、5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国托公司各2000万元。国托公司分别于收款当日给王乙出具书面借条各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三个月(未注明利息)。两笔还款期限界满后国托公司未归还借款,经王乙多次催要,国托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王乙遂提起诉讼,要求国托公司偿还4000万元借款及承诺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本案双方当事人此前并无经济往来又互不相识,作为个人向企业出借巨额资金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却不收取利息违背常理。证人林月华与窦琼均为美源公司(国托公司子公司)职工,与王乙无利害关系,二人均证明王乙与国托公司之间的借款约定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窦琼为王德与王乙借款的介绍人,其称在二人约定借款利息时在场,亲耳听闻二人就利息达成口头约定。王乙一、二审开庭时的陈述,基本与林月华、窦琼二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二)关于二审判决采纳王乙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二审期间王乙于2011年8月23日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1.原美源公司职员窦琼关于王乙与国托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借款情况的证言;2.原美源公司职员林月华关于王乙与国托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借款情况的证言。二审合议庭随即告知了国托公司。国托公司不久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对王乙二审所提供“证人证言”的异议意见》和《对窦琼、林月华证人证言的再质疑》,故二审法院认定国托公司对王乙提供的上述两份证人证言发表过质证意见,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三)二审判决书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虽有不妥,但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 综上,国托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国托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审 判 员 :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 胡 越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