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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锡君与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国际商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3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锡君。 委托代理人:谷旭明,北京京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龙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3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锡君。

委托代理人:谷旭明,北京京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龙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桂祯,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国际商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KWAICHINGDENISELAU,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谢锡君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南京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集团)、南京国际商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商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民终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锡君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一)错误认定两笔水泥款(共计240243.6元、842.96吨)为已付款,由谢锡君承担。南京恒峻达实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19日和12月20日出具各收到谢锡君10万元的收据及当时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的书面证明等新证据,证明谢锡君分两次购买了共计842.96吨水泥及付款的事实。(二)错误认定劳保费、签证费、招标及管理费合计1417800.14元由谢锡君承担。《会议纪要》已明确:谢锡君向龙海公司南京分公司上交工程款12.5%的费用(含税金及管理费),谢锡君不再承担任何税金及管理费。(三)错误认定下述款项作为已付工程款由谢锡君承担:1.龙海公司于2002年7月7日向国际商城出具收据内容为桩基工程款的4万元;2、国际商城于2002年7月30日开出转帐支票经龙海公司背书后向南京华阳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的10万元;3、国际商城于2002年8月开出转帐支票经龙海公司背书后分别支付南京市秦淮区求实建材经营部3万元、江苏机械施工水泥管厂3万元、南京益建房地产开发公司10万元、江苏东南电缆有限公司5万元;4、龙海公司从国际商城2003年6 月支付的120万元工程款中扣减的15万元。申请人对上述款项不予认可。此外,终审判决中对龙海公司从国际商城于2003年6月支付的120万元工程款中扣除了15万元不予认定也是错误的。(四)错误判决由谢锡君承担噪音罚款69300元。根据国际集团、国际商城与龙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夜间施工许可证属于发包人应办理的其他施工所需证件、批件范畴。谢锡君也提出办理夜间施工许可的要求,而国际集团、国际商城没有采纳谢锡君的要求。(五)谢锡君主张6万元工期奖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未予认定。工期奖属于独立于工程款之外的费用,不能纳入到工程款的结算中充当已付工程款。(六)判决谢锡君承担后期水电费58499.41元中的31055.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谢锡君承包部分工程于2002年8月完工,故2002年9月由龙海公司费浩平签字的8998.43元应由龙海公司承担,另外五笔共计22056.96元与谢锡君所承包的施工项目无关。(七)认定汽车款15万元作为龙海公司向谢锡君支付的款项无依据。综上,除二审判决认定的款项外,上述七类款项合计2468399.14元也应由龙海公司、国际集团、国际商城支付给谢锡君。谢锡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申请审查涉及以下问题:

一、关于水泥款。谢锡君主张部分水泥系其自购,证据是南京恒峻达实业有限公司的收据,但谢锡君没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水泥用在本案所涉的工程上。

二、关于劳保费、签证费、招标及管理费等费用。龙海公司与谢锡君在2004年1月10日签署的《会议纪要》中约定:谢锡君向龙海公司南京分公司上交工程款12.5%的费用(含税金及管理费),谢锡君不再承担任何税金及管理费。谢锡君认为,根据《会议纪要》,其不再承担劳保费、签证费、招标及管理费等费用。但从双方认可6.77%的税金的组成看,劳保费等费用未被包含在内;管理费是龙海公司因管理而向谢锡君收取的费用,而劳保费等是向有关政府部门缴纳的费用,按行业规则应计入工程造价,故应由施工人谢锡君负担。

三、关于其他作为已付工程款由谢锡君承担的款项。此类款项已经审计报告确认,且有付款凭证和收款收据,谢锡君也在一些票据存根上签字确认,故可作为已付工程款,由谢锡君承担。谢锡君不认可上述款项,证据和理由不足。

四、关于噪音费。根据《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申请夜间施工许可证的义务人是施工单位而非建设单位。当事人订立的施工合同也约定施工单位应遵守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施工噪音的管理规定。谢锡君没有证据证明建设单位拒绝其提出办理夜间施工许可的要求。因此,谢锡君主张噪音罚款由建设单位承担的理由不成立。

五、关于工期奖。谢锡君称其可获得工期奖6万元,可用来冲抵部分费用。但是,谢锡君未证明施工进度符合获得奖励的条件,故其以工期奖抵扣费用的主张不成立。

六、关于后期水电费。谢锡君在2002年9月起已接收管理水、电表。对其管理期间发生的水电费,应由其负担。谢锡君没有证据证明有关水电费是因他人行为发生的,故认定谢锡君承担其管理期间的水电费,并无不当。

七、关于15万元汽车款。谢锡君称二审判决认定汽车款15万元作为龙海公司向谢锡君支付的款项。事实上,一审判决明确认定该15万元不能视为龙海公司对谢锡君的付款,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

综上,谢锡君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锡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兴业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