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珠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西岗,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林东,该公司经理。 法定代表人:李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海南通盛港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学利.陈事理学利,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海南珠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控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南马村港港务公司(以下简称马村港公司)、海南港航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航控股公司)及第三人海南通盛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珠江控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关于投资参建马村港码头的协议书》(以下简称投资参建协议)为股权转让协议,缺乏证据证明。该协议书中仅有一处关于“股东”的表述,其中并不包含珠江控股公司。马村港公司是马村港码头的所有者、管理者、建设者,认定通盛公司是建设主体是错误的。二、港航控股公司接受马村港资产的依据是债务重组,司法抵债只是债务重组的一个环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港航控股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三、投资参建协议是1994年1月12日签订的,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尚未施行,法律还没有对“股东”、“股权转让”作出规定。推定投资参建协议为股权转让协议,适用法律错误。投资参建协议的主体是两个国有控股公司,没有涉外因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是错误的。请求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解除投资参建协议,由马村港公司返还600万元参建投资款和按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港航控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马村港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从客观背景和合同条款的内容上看,投资参建协议的性质是股权转让协议。珠江控股公司是通过受让马村港公司持有的通盛公司15%的股权,入股通盛公司。二、投资参建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没有经过合资外方加拿大西海岸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拿大公司)的同意,也没有报审批机关审批,违反了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投资参建协议是意向性协议,各方权利义务不明,没有履行,也无法履行。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颁布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企业法人有基本的规定,国务院也制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明确了公司设立、管理、股东权利义务等具体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也对有外资因素的合资公司进行了具体规定。股东、股权的概念和股东的基本权利义务无论在法规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已明确确立,不存在无法可依的情形。原审判决也并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四、投资参建协议的签订者虽然是内资公司,但协议的目的是珠江控股公司成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通盛公司的投资方,因此当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五、珠江控股公司返还投资款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港航控股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港航控股公司取得马村港公司资产的方式是与马村港公司的债权人协商进行债权转让,没有划转接收马村港公司的资产。二、港航控股公司与马村港公司分别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其对马村港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珠江控股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关于案涉投资参建协议的性质。珠江控股公司与马村港公司订立投资参建协议之前,马村港公司已经将码头的在建工程和土地作价与加拿大公司合资设立了通盛公司并经审批机关审批,珠江控股公司在与马村港公司订立协议之前已经明知该事实。该协议书中不仅有关于“股东”的表述,还有珠江控股公司委派董事参加董事会、投资各方按投资比例分配利润等内容。而按照该协议书关于“马村港一期工程投资构成”的记载,投资方包括加拿大公司、马村港公司和珠江实业公司(珠江控股公司的原名称)三方。投资参建协议还约定马村港公司的股份比例从30%改为15%。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珠江控股公司是要成为通盛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投资参建协议实为股权转让协议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 二、关于港航控股公司是否应对马村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港航控股公司通过受让建盈投资有限公司对马村港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取得了马村港公司的资产,并非通过资产重组或企业改制的方式。本案中没有由港航控股公司承担马村港公司全部债务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珠江控股公司关于港航控股公司应对马村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生效判决的法律适用。投资参建协议约定的投资方中包括了加拿大公司,对于珠江控股公司投资中外合资企业通盛公司的行为,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认定其效力是正确的。珠江控股公司称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珠江控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珠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