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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永德与至和(福建)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3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庄永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至和(福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振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应县,福建晋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3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庄永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至和(福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振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应县,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长星,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庄永德与被申请人至和(福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庄永德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庄永德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人在二审中已经举证盖有至和公司印章的《借条》与《38笔确认清单》。其中,《借条》用以证明借贷合同关系成立,《38笔确认清单》则用以证明欠款已经交付。二审法院未能认定上述证据是错误的,并且在双方互负债务以及司法鉴定书效力的认定方面也存在错误。二、二审判决存在“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况。申请人要求二审法院向案外人晋江恒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调查至和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时的签字及盖章情况时,二审法院认为“这些证据上诉人庄永德能够自行收集,不属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至和公司在一审判决下达后向泉州市公安局以庄永德涉嫌伪造公章罪进行刑事举报。泉州市公安局对于至和公司的刑事举报未予立案,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庄永德没有伪造本案民事争议中至和公司所否认的公章。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亦未调查收集。请求对本案再审,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至和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现有证据证明,从资金来源、交付的时间和地点以及交付原因、交易习惯、利息偿还等情况来看,本案借贷关系的事实根本无法成立。二、庄永德申请调取相关合同,一、二审未予调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作为该合同的借款方,是合同的主要当事人之一,其没有理由无法自行调取。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庄永德要求原审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是(2010)保字第0011A号《保证合同》和(2011)保字第E0035A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签字及加盖公章的经手人。本案一、二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即向相关法院提交了《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检材依据之一即为申请人提供的(2010)保字第0011A号《保证合同》,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上述证据并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原审判决认为上述证据庄永德能够自行收集,不属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并无不当。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至和公司在诉讼中自认其针对庄永德可能私刻他人公章伪造巨额借条等情况,向泉州市公安局报案。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都确认泉州市公安局并未立案。原审法院认为泉州市公安局并未对庄永德是否从事了伪造公章的行为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调取证据没有必要亦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虽然主张二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况,但再审申请书中并未对此主张进行阐述并提供证据证明。

庄永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存在,即应当提交证明债权发生、存在的相关证据。原审经过对申请人举证情况的分析,根据庄永德仍然对至和公司负有债务以及《借条》和《收到庄永德现金确认单共38笔》两份主要书证的来源、上述证据是否可信及有无其他证据佐证等情况,认为申请人的举证不足以达到证明债权存在的程度,据此否定了其债权的存在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庄永德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