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乐永飞,男,汉族,1989年10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9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13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乐永飞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永中法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乐永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乐永飞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宣判后,乐永飞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2年12月5日以(2012)湘高法刑三终字第2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乐永飞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生效后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死刑缓期执行期限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2011年10月18日上午,乐永飞在该监狱四监区厂区劳作时,因琐事与同监罪犯黄某某发生争执并打斗,被其他罪犯劝止,后黄某某向乐永飞道歉并作了一定赔偿。乐永飞认为自己在打斗中吃了亏,遂起意报复黄某某。当日下午2时许,乐永飞在同监罪犯李某甲劳作处拿了一根木棍,跑到黄某某劳作处,趁黄某某不备朝黄头部猛击二下致黄轻伤。后被监管干警及时控制。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物证木棍,书证湖南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刑一终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和送达回证,证人李某甲、樊某、李某乙、张某某、沈某、钟某某、唐某某、丁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的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乐永飞亦供认。足以认定。 另查:被告人乐永飞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永中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3日以(2011)湘高法刑一终字第18号刑事判决,维持第一审判决对乐永飞的定罪部分,撤销对乐永飞的量刑部分,判处乐永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于2011年5月11日向其送达。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永飞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乐永飞因琐事持木棍击打黄某某头部,致黄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乐永飞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经查证属实,依法应执行死刑。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刑三终字第219号维持第一审以被告人乐永飞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犯故意伤害罪,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齐 素 代理审判员 仇晓敏 代理审判员 李慧涛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京天 附相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二)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 (三)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四)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五)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六)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