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2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阳,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劳动大街,现住长沙市中南大学铁道校区。 委托代理人:肖某,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华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中路华菱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某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岳阳市新天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南环东路。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黄某阳因与被申请人湖南华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公司)、岳阳市新天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某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2007年4月20日华菱?香墅美地项目部(以下简称华菱项目部)与黄某阳的受托人孙朝阳签订的以房折抵欠款的《协议书》(以下简称“420协议”)对华菱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认定华菱公司对新天地公司与黄某阳之间的《解除合作协议书》的相关内容未予追认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法院判决讼争房屋不归黄某阳所有,这是对法律有关物权人的真实权利优先保护原则的严重违背,系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主张的确认讼争房屋之诉是基于“420协议”有效而提出来的,一、二审法院认定“420协议”无效与黄某阳主张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完全不一致,应向黄某阳行使释明权等。2.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湘高法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89号判决”)确认新天地公司向黄某阳支付802.168万元及利息,是基于解除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新天地公司欠黄某阳本金1616万元以讼争房屋折抵813.832万元后的未付款,该判决实际上间接认定讼争房屋归黄某阳所有。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院(2010)邵中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第2号执行裁定”)认为,案外人黄某阳提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是有争议的,请求停止拍卖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该执行裁定在事实上已依法认定讼争房屋归黄某阳所有。(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本案二审判决后,黄某阳找到了华菱公司收走的就“以物抵债”的讼争房屋分别与华菱公司签订的八份《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原件。黄某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 华菱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黄某阳提交的收到八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收据不是新证据;“420协议”是合伙人之间签订的无效协议;黄某阳根本未投资1616万元到本案合作开发项目里等。华菱公司请求驳回黄某阳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420协议”的效力问题。2004年8月16日,华菱公司与新天地公司签订了《带资承包合作开发协议书》,新天地公司因此取得“华菱?香墅美地”项目开发权,新天地公司以华菱公司名义成立了项目部。后新天地公司邀请青竹湖公司和黄某阳三方共同开发,并于2004年9月1日签订了《合作开发华菱?香墅美地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作开发合同书》)。2006年1月4日,黄某阳退出华菱?香墅美地项目合作,并与项目部办理了往来资金结算手续,之后青竹湖公司也退出该项目。2006年10月新天地公司、青竹湖公司、黄某阳三方经协商签订了《解除合作协议书》。2007年4月20日华菱项目部与黄某阳的受托人孙某某签订了“420协议”。“420协议”甲方列明是华菱项目部,在签字处加盖有华菱项目部印章,并由新天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华菱项目部负责人胡某签字。华菱项目部未领取营业执照且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黄某阳等三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新天地公司与华菱公司所签订的《带资承包合作开发协议书》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复印后附于本合同之后。一审法院认为,黄某阳等三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解除合作协议书》系合同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该两份协议的效力已经“第89号判决”予以确认,故《合作开发合同书》、《解除合作协议书》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华菱公司不是该合作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新天地公司与黄某阳之间合法有效的协议,其效力并不必然及于华菱公司。一、二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黄某阳据此要求华菱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于法无据。 (二)关于“420协议”以房折抵欠款的效力问题。黄某阳与受托人孙某某系弟兄关系,孙某某在代签“420协议”前与华菱项目部即有经济往来。黄某阳作为华菱?香墅美地项目的合伙人之一,明知华菱公司与新天地公司签订的《带资承包合作开发协议书》是新天地公司取得“华菱?香墅美地”项目承包权的法律依据,该协议书中有限制性约定条款,即:“项目建设过程中涉及到超过500万元金额的工程招投标、销售总代理及队伍的确定、银行按揭、确定物业管理公司等由双方商定,商定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原则上以新天地公司的意见为准,但是新天地公司应为此承担全部责任与风险,并报华菱公司备案”、“本项目对外签署超过500万元的合同须由甲方(华菱公司)律师审查,报甲方法人代表签字并报甲方备案”。但华菱项目部与黄某阳的受托人孙某某签订的“420协议”中却明确约定“本协议的内容均不得告知第三方”,事后又不根据《带资承包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有关手续,由于“420协议”处置的涉案房产,其标的额已超过华菱公司的授权范围,因此,黄某阳主张“420协议”所产生的责任应由华菱公司承担,因违反上述合同中限制性条款,依法不能支持。 (三)关于“420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问题。华菱项目部依据“420协议”约定在签约的当天即与黄某阳的多名亲友分别签订八份《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上盖有华菱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专用章及华菱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印章。由于上述印章均由胡某实际控制和使用,黄某阳虽以其亲友的名义取得讼争房屋使用权并出租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支行,因“420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的内容均不得告知第三方”,且以房折抵欠款的八套房产又不用黄某阳的名义签订买卖合同,事后又未依约报华菱公司审查、备案,显然只是华菱项目部与黄某阳在履行“420协议”。由于华菱项目部与黄某阳之间存在故意隐瞒“420协议”真相的条款及行为,因此所签八份《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对应的讼争房被出租的事实,华菱公司长期不知情,亦无证据证明华菱公司在事后予以了追认。黄某阳将讼争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的行为,只能视为对华菱公司财产的非法占有和处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