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某某,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银安路。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银安路银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钦州市百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城中南一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姜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钦州市百丰投资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桂民一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姜某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汪治平 审 判 员 :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 胡 越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