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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与河北新阳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乐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办公室合同纠纷申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1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南线阁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1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南线阁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新阳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木村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乐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办公室。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皇苑宾馆。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办公室主任。

再审申请人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中线局)因与被申请人河北新阳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光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乐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新乐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冀民二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线局申请再审称:1.本案纠纷是在新乐办代表国家实施土地征收(用)的行政行为过程中发生的,实质上是一种行政补偿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2.征地是政府依法行使职权的行政行为,中线局作为企业法人,不能成为征地补偿的责任主体,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中线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系错误判决,中线局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中线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判定中线局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1.本案因国家征收土地引起,但是纠纷双方新乐办与新阳光公司已经就地上附着物补偿于2006年7月15日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合同。依据《协议书》第二条“在补充核查、品种确认、规格推算过程中,双方如有不同意见,均服从专家及公证机关作出的裁决”,双方已经确定了补偿金额确定的方法,新乐办聘请了中林公司对新阳光公司的损失予以评估,新阳光公司也予以认可,这与《南水北调中线京石段工程新乐市段征迁安置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并不相悖。因此本案争议不是征地补偿纠纷,而是就《协议书》履行发生的纠纷。因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2.中线局是本案补偿费用的实际支付人,同时也是南水北调工程的受益人。中线局作为负责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和管理,履行工程项目法人职责的国有大型企业,其主要职责包括贯彻落实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的方针政策和重大决策,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对中线工程的投资,质量、进度、安全负责等。《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项目法人按照下达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计划,根据工作进度及时将资金拨付给省级主管部门。由此可见,中线局是履行给付义务主体之一。且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已实际给付了新阳光公司651.69万元。以上一系列事实足以说明中线局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审判决中线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因中线局在申请再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对该申请事由不予审查认定。

综上,中线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曙明

审判员 : 张 潇

审判员 : 张 纯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

书 记 员  :徐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