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阿拉尔主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开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雍大俊,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阿拉尔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林娜,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雍大俊。 再审申请人新疆阿拉尔主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主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阿拉尔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雍大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2)新兵民一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主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以金盛公司收到新工建设集团第一直属工程处(以下简称新工一处)与主流公司共同向付款义务人金盛公司发出各按工程总造价50%结算工程款的通知后未提出异议,该通知即对新工一处与主流公司有约束力为由,判决金盛公司给付主流公司一半工程款是错误的。(二)二审法院关于金盛公司垫付295085元材料款的认定是错误的。案外人龙氏公司于2006年将主流公司和金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给付此笔款项,与金盛公司的陈述矛盾。同时,二审法院直接采纳雍光海的调查笔录是错误的。(三)金盛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190吨水泥的单价等相关证据,不应当认定190吨的水泥的价格。(四)二审法院对金盛公司垫付了铝合金门窗款269507.70元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主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金盛公司提交意见称:主流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金盛公司收到新工一处与主流公司函件是否应当认定的问题。首先,主流公司对涉案函件载明的“主体工程由新工一处施工,主体及基础以外的所有装饰、装修工程由主流公司承建施工”内容并无异议,而本案原告系主流公司单方起诉,不包括新工一处。其次,从函件载明“……现经两公司相互协商,各按工程决算总价百分之五十清算。望贵公司按此协议清算为盼”表述看,主流公司、新工一处请金盛公司分别支付一半工程款的意思非常明确。再次,涉案函件系新工一处与主流公司向金盛公司提出,而非金盛公司自行决定,主流公司自己也在函件上盖章,说明该意见也是主流公司的真实意思。最后,本院组织询问时,主流公司称新工一处已经就另外50%的工程款提起了另案诉讼,该案已经在审理之中。综上,一、二审判决以涉案函件为判决的依据并无不当,主流公司在本案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金盛公司垫付295085元材料款的认定问题。主流公司主张另案判决与金盛公司的陈述矛盾,但从主流公司提交的另案判决内容看,该案判决由金盛公司承担“代扣”责任,还确定“被告金盛公司付款之后,可以折抵其欠龟兹公司和主流公司的工程款”,故该案判决与本案判决并不矛盾,主流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需要说明的是,相关款项已经在本案抵扣工程款,在未支付另案判决确定款项的情况下,主流公司无需再次支付。此外,主流公司对雍光海在相关票据上签字并无异议,故其提出不应采信雍光海调查笔录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主流公司提出涉案190吨水泥价款的认定问题。从主流公司提交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看,在附件中,专门约定了发包人供应材料为水泥,数量为“实际”,价格为“市场价”,供应时间为“按进度”。金盛公司供应水泥的价格系根据市场价计算,主流公司主张金盛公司计算的水泥价款高于市场价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四)关于铝合金门窗款的认定问题。金盛公司提供了订货合同、安装清单,还提供相关证人出庭作证,而主流公司提交的是明显涂改的单据。本院组织询问时,主流公司主张该单据系监理要求涂改的,该主张依据不足。从比较证明力的角度分析,一、二审法院采信金盛公司的证据并无不当。主流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主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阿拉尔主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