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三友矿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超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超群,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峰,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香格里拉顺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七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恩主。 再审申请人广西三友矿冶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香格里拉顺鑫有限公司、恩主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广西三友矿冶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