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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创英诺威科技有限公司、保利民爆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博创英诺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平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应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伟,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博创英诺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平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应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伟,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保利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晓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猛,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婧,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博创英诺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保利民爆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的(2011)高民终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88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博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应杨、原伟以及被申请人民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猛、马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博创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6年9月,博创公司与外商REDCLIFFE HOLDINGS LIMITED就出口三套ZJ50低温钻机及相关配套系统设备(含备件)达成了意向。同月,博创公司发布招标书,组织招标,最终七家国内制造商中标,成为钻机生产制造商。同年10月至11月间,博创公司组织外商及制造商就定单内容进行了洽商。其后,博创公司选中民爆公司为上述项目的出口公司,委托民爆公司与国内设备制造商签订出口产品收购合同及与外商签订该批设备的买卖合同。同年12月1日,博创公司与民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的收入分配方式为,民爆公司收取买卖合同总金额的0.6%作为项目管理费,民爆公司在每次收到外商汇款完成银行结汇后,按出口产品收购合同要求付给工厂相应货款并扣除民爆公司相应管理费以及相关业务费用后,余款全部支付给博创公司;还约定,民爆公司需在收到项目出口退税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退税款支付给博创公司。《合作协议》签订后,博创公司如约履行了义务,与外商及制造商协商并落实了买卖合同及出口产品收购合同的各项条款。同月20日,在博创公司安排下,民爆公司与外商签订了买卖合同,金额共计39316890美元。同月,民爆公司分别与上海神开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等国内制造商签订了出口产品收购合同。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博创公司按照《合作协议》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对出口设备各项部件及整机制造进行了监造,安排外商检查验收设备,对外商操作人员进行了培训,并承担了出口履约所需的国内外运输、保险、运杂、装卸、仓储、检验、保管、银行手续费等全部费用,履行了三台钻机的联合调试及国外现场安装等义务。项目执行前期,博创公司与民爆公司合作关系良好,并按照《合作协议》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自民爆公司于2008年4月更换总经理后,民爆公司对博创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合作关系逐渐恶化。目前上述外贸合同和出口产品收购合同及备件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外商共向民爆公司支付货款39344 051.50美元(按当期汇率结汇共计人民币295019149.73元),民爆公司向国内供货商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275560197.04元,买卖合同和出口产品收购合同差价款为人民币19458952.69元。根据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民爆公司应得管理费人民币1677194元、项目印花税人民币5181. 94元、手续费人民币1645. 15元,扣除上述费用,差价款余额人民币17774931.60元,民爆公司应全部支付给博创公司。但截至2008年4月,民爆公司仅向博创公司支付人民币600万元及按博创公司指示支付运费等费用人民币1661811. 54元,尚欠博创公司人民币10113120.06元。此外,按照《合作协议》,民爆公司应付的出口退税款人民币3800余万元分文未付。博创公司多次催要上述欠款,民爆公司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1、民爆公司向博创公司支付合同欠款人民币10113120.06元;2、民爆公司向博创公司支付自2008年4月16日至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计算至2009年11月16日为人民币991747.97元,以人民币10113 120.0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3、民爆公司向博创公司支付其所收的出口退税款人民币38656941.56元;4、民爆公司向博创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人民币7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1日,民爆公司(甲方,当时名称为新时代民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1月变更为新时代民爆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诉讼期间变更为现名称)与博创公司(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号:MB-DRS-0612),约定合作向外商REDCLIFFE HOLDINGS LIMITED出口三套ZJ50钻机及相关配套系统设备。协议第一条明确了包括外贸合同、国内收购合同及运输合同在内的15份合同及合同号。协议第二条“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中明确约定:“1、甲方权利义务:(1)签订和执行上述产品的外贸合同和国内收购合同,上述合同将直接约束乙方和外商、乙方与国内供货商。(2)依乙方的指示代办货物出口报关、运输等手续。(3)依乙方的指示办理与国内供货商的货款财务结算。(4)依乙方的指示办理货物的出口退税手续……2、乙方权利义务:(1)承担出口履约所需的国内外运输、保险、运杂、装卸、仓储、检验、报关、银行手续费等全部费用。(2)履行同外商之间议定的各种义务。(3)负责项目的信息采集,前期项目接洽,联系供货商,保证生产厂商以及运输等服务方执行有关产品和服务合同,保证其数量、规格、质量、包装、交货期等符合外商要求及外贸合同的规定。(4)负责与外商联系商讨有关事宜,自行调查其资信情况,因外商拖延执行合同或未及时支付货款等引起甲方与国内供货商发生付款纠纷的,由乙方最终履行甲方在与国内供货商所签合同中所约定的包括付款责任在内的各项义务。(5)如出现实际出运货物与外贸合同有关货物描述条款不符,从而造成虚假报关,触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6)负责合同项下出口设备的监造任务。”协议第三条“收入分配”中约定:“1、外贸合同总金额:US$39316890。2、甲方国内采购货款以实际收到的内贸合同金额为准。3、甲方收取乙方外贸合同总金额的0.6%作为该项目的管理费。乙方明确,不需要甲方在此合同项下垫付资金。如果内外贸合同需要甲方垫付资金,双方将另行讨论管理费。4、甲方在每次收到外方汇款完成银行结汇后,按国内收购合同要求付给工厂相应货款,并扣除甲方相应管理费及相关业务费用后,余款由甲方在五个银行工作日内按乙方指定方式付给乙方或乙方指定收款单位……5、甲方同意在收到No.MBIE0611RIGA1号合同项下的出口退税款后,在五个银行工作日内将全部退税款支付给乙方。自甲方从其开户银行付款后即视为履行了其义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