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6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八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济王公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伟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舜耕路伟东新都一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振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王瓜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八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南伟东置业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振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一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八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汪治平 审判员 : 张 潇 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