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6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冶恒通冷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万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冶恒通冷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万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分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二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中冶公司请求撤回其再审申请,并于2013年3月18日提交撤回再审申请书。 本院认为,中冶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冶恒通冷轧技术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