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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某平、刘某乾及一审被告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公司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玉屏路。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玉屏路。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龙泉驿区龙泉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苏某平,男,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萱花西路。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乾,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下豫丰。

一审被告: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平路102号。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某平、刘某乾及一审被告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梁曙明

审判员 : 张 潇

审判员 : 张 纯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