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兰州比科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畅家巷194号。 法定代表人:段西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睿,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广场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71号(比科新大厦)。 负责人:王再评,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兰州比科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科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广场支行)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比科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否定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广场支行的违约事实,有意偏袒广场支行,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1.比科新公司与广场支行签订《房产置换协议书》后,已将其应该交付的房屋交给广场支行,但广场支行始终未能向比科新公司交付其用于置换的房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22号民事判决)认定广场支行未将房屋交付给比科新公司,从而导致比科新公司房屋置换的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二审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2号民事判决中没有认定导致《房产置换协议书》被解除的责任承担问题,并认定比科新公司未将案外人兰州白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兰房地产公司)出卖的应该交付给广场支行的房屋交给广场支行,在此情况下广场支行也就无法将该房屋交付给比科新公司,与最高人民法院22号民事判决的认定截然相反。2.广场支行用于置换的4940.72平方米房屋来源有二:一是与案外人白兰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通过法院执行得到的3419.12平方米房屋;二是通过与白兰房地产公司履行“以物抵贷”合同得到的1461.12平方米房屋。上述房屋的交房义务人均为白兰房地产公司,与比科新公司毫无关系。(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22号民事判决认定广场支行根本违约,是解除《房产置换协议书》的依据,如果广场支行没有根本违约,该判决不会以违约为由解除比科新公司与广场支行之间的《房产置换协议书》,也就不会判定对于因广场支行违约给比科新公司造成的租金损失有权另诉,因此,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早已在该判决书中有明确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广场支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广场支行长期占用比科新公司的商业铺面作为自己的营业网点长达五年之久,致使比科新公司遭受五年的租金损失18741072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从一审到二审均存在严重的行政干预,广场支行利用其金融优势地位影响本案的公正判决。比科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广场支行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最高人民法院22号民事判决并没有认定广场支行在履行《房产置换协议书》时存在违约行为。2.广场支行未能交付置换房屋是比科新公司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的。广场支行于1997年11月28日以22859760元的价格购买了比科新公司开发的“比科新商厦”2782.47平方米的房产及车位,但至今未收到一平方米的房屋。《房产置换协议书》涉及的房屋不能交付的违约责任应当由比科新公司承担。(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最高人民法院22号民事判决并没有关于违约和过错责任的表述,没有认定导致《房产置换协议书》被解除的责任承担问题。比科新公司作为出售方没有将出售的房屋交付给广场支行,且于2009年11月30日将比科新商厦项目转让给甘肃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导致广场支行无法向比科新公司交付置换的房屋,因此,比科新公司对《房产置换协议书》的解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比科新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二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比科新公司称广场支行利用金融优势地位影响本案的公正判决,完全是主观臆断。广场支行请求驳回比科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核心问题是广场支行是否应当对《房产置换协议书》的解除承担违约责任。 经查,比科新商厦系以比科新公司名义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该商厦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形成了多起诉讼,已停工多年,至今仍未竣工验收。 关于比科新商厦的合作开发情况。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认定:1993年12月27日,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批复出让给比科新公司案涉比科新商厦所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995年4月27日,比科新公司与兰州白兰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白兰实业公司)签订《比科新商厦联建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开发、联建比科新商厦,比科新公司负责提供建设用地,白兰实业公司负责投资建设。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合同中的白兰实业公司变更为白兰房地产公司。但在此后与比科新公司就联建事宜的交往中,白兰实业公司仍在参与,故白兰实业公司与白兰房地产公司均应作为合同主体。 关于比科新商厦的施工建设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的认定,由于建设资金不能按时到位,比科新商厦工程已于1997年8月30日停工。 关于广场支行购买比科新商厦商品房的情况。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甘民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认定:1996年9月2日,比科新公司与白兰房地产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白兰房地产公司作为其代理机构预售比科新商厦商品房并收取预售房款等。1997年5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甘肃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省分行营业部,现广场支行)与代理比科新公司出售商品房的白兰房地产公司签订《“兰州比科新商厦”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省分行营业部购买比科新商厦建筑面积约2419.54平方米,另加公用分摊面积15%,总金额22859760元,省分行营业部应于合同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购房款,白兰房地产公司与比科新公司应于1997年年内交房。省分行营业部已于当年一次性付清了全部购房款。1999年4月26日,省分行营业部以白兰房地产公司为被告、比科新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白兰房地产公司立即交付其所购买的商品房,赔偿逾期交房违约损失1100多万元,比科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因白兰房地产公司、比科新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7日裁定将比科新商厦3419.12平方米的房产给付广场支行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