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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呼玛县财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扈洪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蔺文财,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庆成,曾任该公司项目经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扈洪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蔺文财,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庆成,曾任该公司项目经理,现为呼玛县北极星建筑有限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呼玛县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季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友宾,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黑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呼玛县财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黑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二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建公司提交了黑龙江省鸿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大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的黑鸿大鉴字[2011]第01号《呼玛县财政局办公楼、住宅楼、附属楼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拟证明案涉工程总造价应为14721116.66元,二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有误,遗漏工程款共计4235473.10元。(二)二审法院偏袒呼玛县财政局,以二建公司放弃遗漏及少计算的部分工程款为条件,强迫二建公司放弃合理请求,二建公司只能待二审判决作出后另行作造价鉴定,并据此主张权利。(三)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呼玛县财政局只支付了550万元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均是王庆成通过向银行贷款垫付,贷款利率为9.9%。二审判决仅判令呼玛县财政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是错误的。此外,由于呼玛县财政局至今未结清工程款,2004年以后增加的各项税费应由呼玛县财政局承担。二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呼玛县财政局提交意见称:二建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一)关于二建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属于新的证据的问题

本案原一审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涉工程的总造价,经二建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宏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对呼玛县财政局办公楼、住宅楼及合同外附属楼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宏信公司进行了现场勘验,并于2007年7月7日作出黑宏造价鉴字[2007]第19号《呼玛县财政局办公楼、住宅楼、附属楼工程鉴定报告》,后宏信公司派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双方质询,并对二建公司的质疑多次进行书面答复,调增了部分工程价款。二审判决以宏信公司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案涉工程造价,并无不当。

二建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呼玛县财政局办公楼、住宅楼、附属楼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系其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单方委托鸿大公司作出,呼玛县财政局并不认可。由于鸿大公司与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的宏信公司并非同一鉴定机构,故该鉴定报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属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

(二)关于二审判决是否遗漏二建公司诉讼请求的问题

二建公司上诉称宏信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遗漏了七项工程款,少计算八项工程款,共计1121787.07元。二审期间,二建公司提交了一份《关于在本次二审放弃部分主张的申请》,主要内容为:因暂不能举示相应证据,二审中放弃上诉请求中关于鉴定报告遗漏七项工程款及少计算八项工程款的请求。该申请属于二建公司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二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故二建公司关于二审判决遗漏其诉讼请求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利息及税费是否有误的问题

由于二建公司与呼玛县财政局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均没有明确约定,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判令呼玛县财政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二建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此外,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呼玛县财政局代扣代缴税金182970.00元,有交款收据为证,二建公司对此未提交相反证据,故二审判决将该笔款项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亦无不当。

综上,二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饶 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