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2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连云港恒隆水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启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运弟,江苏董运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时晶,江苏董运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连云港恒隆水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民终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连云港恒隆水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以下错误:(一)不对反诉部分进行裁判,以“判决”方式告知申请人另行起诉,程序违法。(二)在本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情况下,未判决被申请人承担相应责任。(三)在项目经理未参加工程建设且被申请人延误工期的情况下未判决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四)在被申请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判决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关于反诉。申请人一审反诉请求是:1.判令被申请人给付工程迟延违约金、项目经理不到位违约金4014275元;2.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工程维修费用、更换不符合要求的电缆费用。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要求给付工程迟延、项目经理不到位违约金的请求以及要求支付更换不符合要求的电缆费用的请求,一、二审法院已经进行了审理,并驳回了申请人的请求。第二项反诉请求中涉及“百乐克”生化池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对生化池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分析论证,对于申请人在验收使用后要求进行工程质量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同时指出:申请人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百乐克”生化池墙体破裂、漏水等及电缆更换出具维修方案并鉴定按此维修方案所需费用,该申请属于工程保修合同条款内容,申请人可按工程保修合同条款另行主张权利。二审法院认为,生化池工程是不同功能组合而成的综合体,申请人将该工程发包给多家单位施工,验收后出现局部渗漏水现象,涉及多个责任主体,形成多重法律关系,而本案处理的是工程款纠纷,一审法院不支持申请人提出要求鉴定工程质量及维修费用的申请,同时告知其依据工程保修合同条款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据此,反诉与本诉不是必须合并审理,而是既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分别审理,一、二审判决对反诉的处理不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违约及申请人是否应当给付工程款。申请人提出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申请人存在项目经理未到现场工作、工程延期等违约情形,故不应判决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和相应利息。对于工程质量,申请人提出“百乐克”生化池存在质量问题。但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该工程也不是被申请人一家完成的,而是由多家施工单位完成的,难以认定被申请人的责任,且二审法院已告知申请人可另行主张维修费用。对于项目经理到现场工作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了项目经理在现场工作的时间,但没有明确如何进行考勤,因此难以认定申请人关于项目经理自始至终未参与和指挥工程建设的主张,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也未提出项目经理未到位问题。项目经理到场主要是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和进度。从验收结果看,不存在因项目经理未到位而导致工程质量和工期延误。对于本案竣工时间,双方约定为2008年12月27日。申请人认为实际竣工时间拖延至2009年4月1日,被申请人对此有异议。在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监理和设计单位盖章确认的验收报告注明的时间(2008年12月31日)作为实际竣工时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竣工时间为2009年4月1日依据不足。申请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是正确的。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连云港恒隆水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兴业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