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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柬与海南通澳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柬。 委托代理人:赵成敏,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光辉,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海南通澳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柬

委托代理人:赵成敏,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光辉,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海南通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保家,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刘柬因与被申请人海南通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澳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琼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柬申请再审称:首先,双方合作转让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有生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是经过批准的,是合法的。通澳公司以土地使用权现状出资时,其已拥有通国用(2000)字第1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总面积1133000平方米(1699.5亩),并已支付了土地出证金及各种费用,当时已建好候机楼、道路等项目。期间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春城机场用地规模(由原亩数调整为624.36亩)。双方认可土地使用权为调整中的土地使用权,但通澳公司有义务将之用于项目转让而不得违反。双方签约时,通国用(2000)字第120号土地使用权证并未被依法撤销,而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将其调整为624.36亩,也正在办理审批手续,原判决以省政府未予批准为由认定双方所签合同无效没有事实法律根据,且合同涉及的房权证是有效的也未被撤销。现了解,案涉土地使用权至今未被依法撤销,并由通澳公司继续用于合作转让他人。刘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琼行终字第63号生效行政判决查明,“1997年9月和1998年6月通什市政府向海南省人民政府报告调整后的机场用地(624.36亩)的征用、出让事宜,请省政府审批。海南省建设厅土地管理处就调整机场用地问题书面答复通什市政府需先兑现农民征地款等再报批,未予批准”。通澳公司与刘柬签订《五指山民用机场项目合作转让合同书》时,省政府未予批准,案涉土地性质仍属集体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上述行政判决同时认定:“五指山市政府对于1699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无权转让的”、“五指山市政府出让1738亩的土地给通澳公司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已超越其行政职权,因此,五指山市政府的上述行为不合法”。案涉通国用(2000)字第120号土地使用权证已不能证明通澳公司合法取得了该证项下的的土地使用权,故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通澳公司以该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为标的与刘柬签订的《五指山民用机场项目合作转让合同书》无效,并无不当。

综上,刘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饶 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