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3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牡丹江市蓝天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五星路。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3017部队(原名中国人民解放军39302部队)。住所地:牡丹江市海浪机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部队部队长。 第三人:牡丹江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平安街西六条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牡丹江市蓝天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3017部队以及一审第三人牡丹江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民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牡丹江市蓝天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梁曙明 审判员 : 张 潇 审判员 : 张 纯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徐 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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