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莞丝丽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秀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晓东,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智清,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魏然,该局干部。 再审申请人东莞丝丽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丝丽雅公司)要求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履行核准转让注册商标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425号行政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丝丽雅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丝丽雅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商标转让申请至今,商标局没有最终作出行政行为。商标局对注册商标转让申请的审查应当为形式审查。丝丽雅公司提交的原商标权人《清算小组备案通知书》和清算组决议两份文件真实合法有效。商标局仅依据恶意第三人的函件就对国家行政机关公文进行调查,严重超出其职权范围。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商标局具有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的权利,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简称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依照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履行其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的职责。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判令商标局履行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的法定职责。 商标局提交意见称:其于2011年6月29日收到丝丽雅公司的商标转让申请,并于2012年3月6日和6月26日两次发出补正通知书。2012年7月13日,丝丽雅公司提供补正回文称注册商标转让人已经注销,并提供了清算组备案通知书和清算决议。2012年7月10日,丝芙兰对该商标提出了消亡注销申请。2012年9月25日,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来函反映丝丽雅公司提供的转让材料涉嫌造假。2012年9月29日,商标局向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沈阳市工商局)发出调查函调查此事,现沈阳市工商局未回函。2013年7月3日,商标局再次向丝丽雅公司发出补正通知书,要求其提供审批机关批准沈阳美媚女士用品有限公司解散的批件。丝丽雅公司于2013年8月2日向商标局提交了相关补正。该注册商标转让申请目前处于等待审查补正回文的状态。综上,商标局对丝丽雅公司提出的注册商标转让申请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且正处于审查过程中,不存在丝丽雅公司所述未对转让申请作出答复的情况,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丝丽雅公司的再审申请。 针对商标局的意见,丝丽雅公司提交补充意见称:商标局依据有利害关系的恶意第三人函件向沈阳市工商局调查的行为系实质审查,超越其行政权限。商标局要求丝丽雅公司提供审批机关批准沈阳美媚女士用品有限公司解散的批件,系严重行政违法行为。首先,商标局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无需相关部门解散批件。商标局要求丝丽雅公司提供根本无法拿到的文件,属于滥用职权。其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有权处分有形及无形资产。商标局自丝丽雅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提出注册商标转让申请至今,一直以各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进行推诿,系怠于行使职权甚至滥用职权,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丝丽雅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商标局受理注册商标转让申请并作出是否核准决定,是商标局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商标局受理注册商标转让申请后,应当依法对转让文件进行审查。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商标局对转让文件只能进行形式审查。商标局在转让文件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对转让文件真实性进行必要调查,并未超出其审查权限。鉴此,商标局向沈阳市工商局发出调查函就转让文件真实性进行调查,并在沈阳市工商局未予复函,转让文件真实性尚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没有作出是否核准决定,并无不当。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转让是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就注册商标转让达成的合意,不是行政机关依申请准予行政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的行政许可行为,不受行政许可法调整。因此,丝丽雅公司关于商标局就转让文件真实性进行调查超出审查权限,要求商标局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履行核准注册商标转让职责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丝丽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丝丽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