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民提字第2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国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玉涛,北京市理格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二审案外人,原再审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 负责人:刘炳文,该办事处总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王志刚。 委托代理人:孙剑明。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胡建君。 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集团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王志刚、胡建君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07)鲁民监字第6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太保集团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民再申字第37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淑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忠红、代理审判员余晓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太保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玉涛、寇峰,再审被申请人王志刚委托代理人孙剑明到庭参加诉讼;再审被申请人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胡建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海事法院一审查明:青岛荣冠船舶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荣冠)于1994年8月26日向福建省粮食海运公司买受“荣盛”轮。青岛荣冠因无海运经营资质,事先于1994年6月21日与海南安泰船务公司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将该轮注册在海南安泰船务公司名下经营。海南安泰船务公司以“荣盛”轮船舶所有人身份于1994年8月3日向海南港务监督办理船舶登记并取得船舶国籍证书,在取得交通部同意外租的批复后于1994年9月7日将该轮光船租赁给香港荣冠船务公司,租期一年,改挂方便旗,并于1994年10月19日取得圣文森特和格林纳达颁发的登记证书。1994年10月20日,青岛荣冠提供该证书及船舶规范向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太保)投保,青岛太保于10月24日签发船舶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青岛荣冠;船名“荣盛”;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900万元人民币;保险期限从1994年11月1日零时起至1995年10月31日零时止;免赔额为7万元人民币;保险条件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1986年1月1日)一切险。之后,“荣盛”轮由青岛荣冠管理和经营。 1995年3月5日,“荣盛”轮自青岛开航驶往日本。3月7日,该轮左主机发生故障,失去运转能力。3月23日,该轮使用右主机自日本返回青岛,29日靠泊北海船厂码头。 4月22日,青岛汇捷海上安全技术咨询服务公司应青岛荣冠的申请检验该轮,出具检验报告表明事故系轮机长及轮机员在检修左主机时更换的第四缸主轴承瓦与曲轴配合间隙过大,未能形成足够的润滑所致;该报告同时建议该轮在4月30日前就左主机故障去山海关船厂进行永久性修理。1995年4月28日至7月17日,“荣盛”轮在山海关船厂由山海关尉海船舶机电有限公司对该轮左主机进行修理,因该次机损事故产生的费用共计2,460,978.11元人民币。“荣盛”轮主机修复后,于1995年10月9日再次由青岛驶往日本志布志港。10月11日,该轮在航行途中左主机又一次发生故障,利用右主机单机航行于10月18日抵日本志布志港。抵港后船员对该轮主机第四缸吊缸发现大端轴瓦破碎,连杆、轴承变形,曲柄销出现裂纹。青岛荣冠及时通知青岛太保,并多次就主机的修理检验等事宜与青岛太保联系,但青岛太保于1996年1月23日才书面传真青岛荣冠表示:“对于修船询价事宜,请先自行处理,待责任明确后,再行决定。” 之后,该轮由青岛荣冠安排在日本港口作必要的修理,于1996年2月6日启航,2月15日抵青岛港锚地。1996年3月25日,应青岛荣冠的申请,中国船级社青岛分社验船师在青岛锚地登上该轮,就左主机损坏的原因、范围及程度进行了检验并于4月18日出具检验报告,表明主机损坏系由于轮机员调低了机油压力,从而使进入轴承的机油量减少,润滑条件恶化造成的。青岛荣冠就左主机曲轴的更换及修理向国内外有关厂家进行了询价,发现仅备件费用约达400万元人民币,再加上检修、服务等费用可达600-700万元人民币。该轮驶回青岛前,青岛荣冠就主机故障在日本港口进行必要的修理,产生的检查、配件、修理等费用约达400万元人民币。鉴于该轮修复费用将超过保险价值900万元人民币,青岛荣冠于1996年4月21日向青岛太保发出委付通知书,青岛太保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书,但未明确表示是否接受委付。就“荣盛”轮发生的两次机损事故,青岛太保曾向青岛荣冠赔付80万元人民币并借支10万美元,合计163万元人民币。 青岛荣冠于1995年12月13日以“荣盛”轮在保险期间发生两次机损事故并构成推定全损为由,向青岛海事法院起诉,请求青岛太保赔付该轮修理费3,115,238.64元人民币和推定全损90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诉讼费用。 青岛太保于1996年7月16日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反诉称:青岛荣冠不是“荣盛”轮所有人,对该轮没有保险利益;青岛荣冠没有如实告知该轮光船出租的事实,保险合同应当自动终止。请求青岛荣冠返还青岛太保预先赔付的款项80万元人民币及其利息,偿还借款10万美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青岛海事法院一审认为:青岛荣冠在投保时已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并不存在保险单签发后青岛荣冠又将该轮光船出租的事实,青岛太保提出保险合同已自动终止的主张不能成立。青岛荣冠负责“荣盛”轮的经营管理,并承担全部风险与责任,对该轮具有保险利益。双方船舶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荣盛”轮在保险期限内两次发生机损事故,均系轮机员的过错所致,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青岛太保应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及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青岛荣冠不应返还青岛太保已支付的赔款及预借的款项。“荣盛”轮发生第二次机损事故后,临时修理费与永久性修理所需费用的总和已超过保险价值,青岛荣冠已向青岛太保发出委付通知,应视为推定全损,青岛太保应按保险金额900万元人民币进行赔付。青岛太保的赔偿额包括“荣盛”轮第一次保险事故产生的费用2,460,978.11元人民币和第二次保险事故产生的应付费用900万元人民币,扣除已付的163万元人民币及免赔额7万元人民币,共计9,760,978.11元人民币。青岛太保亦应赔偿该款项的利息损失,利息自青岛荣冠发出委付通知之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6月25日作出(1996)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1.青岛太保向青岛荣冠支付保险赔偿费9,760,978.11元人民币及其自1996年4月22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2.驳回青岛太保的反诉请求。 青岛太保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