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223号 委托代理人:张俊亭。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晓璇。 委托代理人:张俊亭。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芳滨。 委托代理人:张俊亭。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寿光市圣海第一捕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效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国建春,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永红、马晓璇、赵芳滨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寿光市圣海第一捕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海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4月27日作出的( 2011)鲁民四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李永红、马晓璇、赵芳滨向青岛海事法院起诉称:马桂春系李永红之夫,赵芳滨之子,马晓璇之父,圣海公司职工。马桂春在圣海公司鲁寿渔0327号船上生产作业时落水失踪,寿光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圣海公司应当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金356220元。经多次协商,圣海公司拒不支付。请求判决圣海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356220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李永红、马晓璇、赵芳滨已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得到赔偿,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永红、马晓璇、赵芳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643元予以退还。 李永红、马晓璇、赵芳滨不服一审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桂春(身份证号370723197501273778),男,汉族,住寿光市王高镇薛家村93号。2007年1月13日17时,马桂春随圣海公司所属的鲁寿渔0327船在131/8海域生产时,不慎落入海中失踪。2007年7月4日,寿光市人民法院以( 2007)寿羊民一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宣告马桂春死亡。 2007年7月26日寿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寿劳工伤认字〔2007〕050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马桂春因工死亡。2007年12月31日,寿光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批准了李永红、寿光市圣海第一捕捞有限公司申报的《企业职工工伤(亡)保险待遇审批表》,编号20070580,姓名马桂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265元,本人工资759元,补助月数56元,丧葬补助金759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0840元,支付金额合计78430元。李永红在个人申请意见栏签字同意。 2008年3月20日,在寿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李永红、马晓璇、赵芳滨与圣海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寿劳调字( 2008)001号调解书〕,圣海公司支付李永红、马晓璇、赵芳滨丧葬补助金759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0840元,工资379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3225元。2009年1月4日,寿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2008)寿劳定字246号仲裁决定书,驳回马晓璇、赵芳滨对圣海公司有关核定数额异议的申诉。 2009年7月23日,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寿民初字第38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作为工伤职工的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应属于行政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了马晓璇、赵芳滨诉圣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的起诉。 2010年7月15日,李永红、马晓璇、赵芳滨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圣海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356220元(即按山东省统计局发布的2009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7811元×20年)。 二审法院认为,李永红、马晓璇、赵芳滨起诉,请求按山东省统计局发布的2009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7811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356220元,源于马桂春的工亡。马桂春于2007年1月13日落入海中失踪,2007年12月31日,寿光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批准了马桂春的企业职工工伤(亡)保险待遇,李永红作为马桂春的家属签字同意。李永红等又因马桂春的工伤待遇问题向寿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3月20日,在寿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与圣海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之后,马晓璇、赵芳滨因核定数额异议又向寿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09年1月4日,寿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马晓璇、赵芳滨对圣海公司的申诉。马晓璇、赵芳滨向寿光市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2009年7月23日,寿光市人民法院以(2009)寿民初字第38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起诉。从上述过程看,上诉人的劳动争议纠纷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诉程序,以及向寿光市人民法院诉讼程序,马桂春的工亡待遇问题已经解决。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告知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认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请求按山东省统计局发布的2009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李永红、马晓璇、赵芳滨三人不服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认为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具体申请事由如下:(一)本案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应适用《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本案已经公开开庭审理,又裁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自相矛盾;工伤保险赔偿只处理了当事人之间的部分纠纷,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申请人得到的赔偿过少,不符合法律公平原则。(二)李永红、马晓璇、赵芳滨三人的诉讼请求不是马桂春的工亡待遇,而是安全生产事故死亡赔偿金,一、二审裁定判非所诉。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圣海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涉案纠纷已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完毕,李永红、马晓璇、赵芳滨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再审审查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李永红、马晓璇、赵芳滨三人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