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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菏泽市分行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6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菏泽市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中华东路中华美食城。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某,山东诚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6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菏泽市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中华东路中华美食城。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某,山东诚功(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菏泽市分行。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中华路。

负责人:单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山东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菏泽市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菏泽市分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一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奇林公司请求撤回其再审申请,并于2013年10月1日提交撤回再审申请书。

本院认为,奇林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以需另行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为由,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菏泽市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审 判 员 :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 胡 越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