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6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菏泽市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中华东路中华美食城。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某,山东诚功(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菏泽市分行。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中华路。 负责人:单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山东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菏泽市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菏泽市分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一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奇林公司请求撤回其再审申请,并于2013年10月1日提交撤回再审申请书。 本院认为,奇林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以需另行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为由,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菏泽市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审 判 员 :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 胡 越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