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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西程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5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诉人):孔某某,男,汉族,住曲阜市陵城镇西程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北京正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兖州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5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诉人):某某,男,汉族,住曲阜市陵城镇西程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北京正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凫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西程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某某,该村支部书记。

再审申请人孔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州煤业)、一审第三人西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程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孔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未查明塌陷延续的时间,现提交新证据陵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西程村孔某某承包果园补偿说明》,与原提交的西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共同证明所争议的采煤塌陷发生起始时间为2005年12月底,2006年5月份果园仍在塌方,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到2007年,因此本案应适用济价费字第(2005)191号《关于调整济宁市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报告》(以下简称《调补报告》)计算补偿额。(二)一、二审判决认定地上附着物钢筋混凝土桥、机井三口和电线杆九根的赔偿已经随着房屋补偿价格的上浮,全部补偿完毕,与事实不符。(三)二审判决不应以作为协议附件的无人签字的《西程家村果园树木补偿计算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来认定补偿额,应以村、镇、矿业方、产权方签字的《附着物清点丈量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来确定赔偿额。二审判决将盛果期的果树分成价格不同的幼龄期、初果期和盛果期三类树,即将补偿额大幅降低,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采煤塌陷地发生的时间及应否适用《调补报告》计算补偿额问题。《调补报告》是市物价、财政、国土局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征地年产值和补偿标准的通知》(鲁政办发[2004]51号)精神,于2005年11月10日联合向上级对口单位提请审核批复的内部文件,省物价局、财政厅、国土厅于2008年9月26日以鲁价费发[2008]178号文件,批复同意《调补报告》确定的补偿标准,并于次日执行。本案己查明的采煤塌陷地塌陷时间均早于《调补报告》生效日,故本案塌陷补偿不适用《调补报告》的规定。孔某某提供的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也不能证明塌陷时间。因而孔某某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地上附着物补偿问题。二审判决根据一审法院调查笔录,证实附属设施已经由兖州煤业以房屋补偿价格为基础,上浮17%予以补偿。孔某某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认。孔某某一审庭审时称“有的人没打井也上浮了17%,而我打井的才上浮17%”。由此可见,孔某某实际承认附着物己得到补偿的事实,故二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

(三)关于应否以《统计表》来认定补偿额问题。兖州煤业在一审期间提交的陵城镇与兖州煤业签订的《曲阜市陵城镇采煤塌陷地大型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及其附件《统计表》,能够证明各方对孔某某所诉的果园内的果树达成了补偿协议。因《登记表》中记载果树均为盛果期,又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孔某某在庭审中也认可其于2000年2月份对果树开始更新、栽种,结合孔某某承包果园时间和果园塌陷清点时间,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登记表》中的果木棵数与《统计表》内统计的数目一致,上述证据能够相关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果树应为5834棵,分三类:幼龄期、初果期、盛果期。故以附表《统计表》第二项为准认定补偿数额并无不妥。二审判决在一审判决酌情认定果木棵数的基础上,依据《统计表》大幅增加补偿数额,有效地保护了孔某某的利益,故以《统计表》记载内容确定本案果树补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孔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孔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曙明

审判员 : 张 潇

审判员 : 张 纯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