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白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海拉南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内蒙古坤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白某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坤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内民提一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白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