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6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士春平。 委托代理人:士玉山。 委托代理人:乔满昌。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秀奎。 委托代理人:士春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奎梅。 委托代理人:士春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毛毛(又名梁延华)。 法定代理人:士春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娟娟。 法定代理人:士春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咪咪(曾用名姜波,又名梁咪咪)。 法定代理人:程凤。 委托代理人:士春平。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德军。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尚德建。 士春平、梁秀奎、于奎梅、梁毛毛、梁娟娟、程咪咪因与张德军、尚德建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的(2009)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士春平、梁秀奎、于奎梅、梁毛毛、梁娟娟、程咪咪六人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称:士春平等六名当事人的亲属梁永高受雇于张德军、尚德建,从事海上捕捞工作。2007年9月7日,梁永高在张德军、尚德建租用的渔船上进行潜水采集海产品作业。中午12时许,梁永高第二次潜水作业上船后发生呕吐,后渔船返航,经8-9个小时至射阳港,但梁永高已经死亡。张德军、尚德建系合伙经营人,并均在海上作业,在明知梁永高身体状况极坏的情况下,未尽及时抢救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08年江苏省相关统计数据,请求判令张德军、尚德建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1,415.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07年9月7日,尚德建与梁永高结伴出海采集海贝,尚德建租用船舶,梁永高从事潜水采贝作业,尚德建负责收海鲜。尚德建租用船舶的费用由其支付,所采海贝收入由尚德建和梁永高两人分成,每船各自结帐。当日中午,梁永高第二次潜水作业上船后,出现呕吐现象。至下午15时许,尚德建用对讲机呼叫同在海上作业的张德军,因张德军租用的船马力大、速度快,遂将梁永高送至张德军租用的船上,开往最近的港口江苏射阳港。至次日凌晨3时30分许,船抵射阳港,经医生检查,梁永高已经死亡。梁永高在海上作业过程中没有受到外力伤害。 根据山东省莱阳市公安局万第派出所及士春平、梁秀奎、于奎梅、梁毛毛、梁娟娟和程咪咪等六人的户籍资料记载,六人均为梁永高的法定继承人,且均为农业户口。根据山东省莱阳市万第镇大梁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函显示,梁秀奎和于奎梅共生育5个儿子。士春平户籍在河南,其与梁永高结婚后,居住在山东省莱阳市,育有一女,即梁娟娟。梁永高与其前妻程凤育有一子一女,儿子梁毛毛,女儿程咪咪。 根据江苏省2008年公布的2007年度的统计数据显示,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561元;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792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374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采贝作业由尚德建和张德军发起,分别租用了出海的船舶,采贝作业应为各方结伴出海,每船各自结帐,该两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与梁永高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士春平等六人请求尚德建和张德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梁永高在海上作业过程中没有受到外力伤害,故可以认为梁永高的死亡是其自身原因所致,尚德建和张德军并无过错。但梁永高出海采贝是为了各方的共同利益,其死亡造成的损害应由得益方适当补偿。由于每船各自结帐,得益方应为梁永高所在船舶的船主及收海鲜的人即尚德建,其补偿数额以梁永高死亡所造成士春平等六人损失的50%较为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士春平等六人的赔偿包括:l、死亡赔偿金131,22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61元的标准计算20年); 2、住宿费155元和交通费l,200元;3、丧葬费13,687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27,374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4、被扶养人生活费71,880元(梁秀奎应得10,063元,于奎梅应得11,381元,梁毛毛应得l,917元,梁娟娟应得12,938元,程咪咪应得3,594元)。士春平等六人的损失共计218,142元,尚德建补偿109,071元较为合理。据此,一审法院判决:l、尚德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士春平、梁秀奎、于奎梅、梁毛毛、梁娟娟和程咪咪补偿109,071元;2、对士春平、梁秀奎、于奎梅、梁毛毛、梁娟娟和程咪咪对张德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对士春平、梁秀奎、于奎梅、梁毛毛、梁娟娟和程咪咪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士春平、梁秀奎、于奎梅、梁毛毛、梁娟娟和程咪咪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士春平等六人痛失亲人,其情可悯,但其要求尚德建、张德军连带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则应举证证明尚德建、张德军之间系合伙关系,且死者梁永高与尚德建、张德军之间系雇佣关系。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尚无充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士春平等六人提出三名证人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明可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但该三份证明从形式上无法判断系出自公安机关的材料,无公安机关的盖章,且士春平等六人未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无法确认该三份证明对其主张的合伙关系和雇佣关系的证明效力。鉴于士春平等六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尚德建、张德军之间系合伙关系以及梁永高与尚德建、张德军之间系雇佣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尚德建作为船主、得益方作出适当补偿并无不当。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士春平、梁秀奎、于奎梅、梁毛毛、梁娟娟和程咪咪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死者梁永高与尚德建、张德军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错误。尚德建和张德军与梁永高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而是雇佣关系。梁永高生前虽未与尚德建、张德军签订书面的雇佣合同,但梁永高向尚德建、张德军提供劳务,尚德建、张德军以一定方式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完全符合雇佣的特征,双方已形成实际的雇佣关系。2、一、二审法院认定张德军、尚德建之间不是合伙关系错误。一、二审法院仅仅依据尚德建、张德军各自结账等事实就认定其不具有合伙关系是片面的,合伙人对外表现的单独行为并不能否定其内部之间的合伙关系。3、一、二审法院认定尚德建、张德军对梁永高的死亡没有过错是错误的。在梁永高要求回港到最后到港的12个小时左右的时间内,由于梁永高已经表现出呕吐和下肢无法站立的症状,张德军未尽到相应的义务,没有采取呼救争取时间对梁永高进行抢救等相关措施,导致梁永高失去救治机会,在张德军的船上即已死亡。尚德建、张德军对梁永高的死亡是有过错的。4、一、二审法院对相关证据的认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士春平等六人提供的相关证人均是和死者梁永高一起出海的渔民,居住地离法院路途遥远,且渔民的流动性较强,出庭作证确有困难,但是这些证人证言却不被一、二审法院采信。本案有关事实可由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地方派出所的笔录证明,法院应予调取。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决尚德建、张德军赔偿损失341,415.90元。 张德军、尚德建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