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519号 法定代表人:丁佩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振生,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秋明,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家庆,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冰,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瑶琳,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再审申请人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上海)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福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称:申福公司将其进口的847.501吨纯苯酚委托日本德宝海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德宝海运)从西班牙维尔瓦港运往中国常州。申福公司为此向财保上海投保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一切险。货物运抵常州港后,发现涉案货物色度发生变化。申福公司认为,财保上海作为保险人有义务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其因保险事故而遭受的损失。请求判令财保上海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081,894元及利息,支付货物检验费人民币8,081.25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进口关税人民币442,344.21元及进口增值税人民币1,442,444.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申福公司与住友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友香港)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申福公司向住友香港购买847.501吨纯苯酚,每吨价格为1,390美元,共计1,178,026.39美元。买卖合同约定色度值最大不超过10铂钴,含水量不超过0.05%。 2008年10月15日,申福公司向财保上海就涉案货物投保货物运输保险,并支付保险费人民币8,887.70元,财保上海签发了保单号为PYII200831010507000351保险单。根据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申福公司,涉案货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8,079,730元,运输区间为从西班牙维尔瓦至中国常州,承保险别为一切险,包括“仓至仓”条款和战争险以及按岸罐计量短少0.3% 以上的保险赔偿责任,偿付地点为上海。同日,申福公司向卖方住友香港支付了全部货款。 2008年9月7日,承运人德宝海运签发油轮提单,提单号为GGHQ-7902。根据提单记载,托运人为住友德国有限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住友(上海)有限责任公司,起运港为西班牙维尔瓦,目的港为中国常州,船名航次为“金色基恩”轮第79航次,货物品名为散装纯苯酚。涉案货物与案外货物混装,分别积载于“金色基恩”轮的2S,8P,10S舱位,上述三个舱位中苯酚总量为997.501吨。根据瑞士通用公证行(SGS)出具的数量和品质报告书及清舱证书,涉案苯酚色度值小于5铂钴,含水量为0.0106%。涉案货物在装船前,船舱进行了包括淡水、海水清洁、蒸舱、排水、通风、擦试、干燥等方式在内的清洁方法。 2008年10月19日,涉案船舶停靠上海漕泾码头,申福公司委托的上海东方天祥检验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天祥)提取涉案货物样品时发现货物色度超标,向财保上海报案。同年10月25日,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常州,当事人双方组织对货物进行联合检验,但财保上海方未出具检验报告。2008年10月29日, 东方天祥出具卸货报告,报告结论为积载于2S舱的色度值为39铂钴,积载于8P舱的色度值为54铂钴,积载于10S舱的色度值为36铂钴,水分值为0.050%,常州港岸罐T-205接收数量为995.783吨,短少比例为0.172%。申福公司向东方天祥支付了本案四票货物的检验费人民币19,000元。2008年11月4日,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斯贝克)对涉案苯酚装船前的岸罐样本和起运前的船舱样本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显示色度值分别为5铂钴和4铂钴。2008年11月17日,申福公司就涉案货物向常州海关缴纳进口关税人民币442,344.21元和进口增值税人民币1,442,444.26元。2009年1月7日,申福公司向英斯贝克支付了检验费人民币26,650元。 2008年11月起,申福公司就涉案货物损失向财保上海主张保险理赔并要求财保上海对涉案货物处理作出指示,财保上海未对涉案货物处理作进一步指示。申福公司经多方询价后,于2008 年11月21日以每吨人民币4,731元向张家港保税区中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中开)出售756吨。2009年1月6日再次以每吨人民币4,680元向张家港中开出售90吨,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997,836元。申福公司为涉案货物的赔偿问题委托律师处理,支付分摊至本案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 另查明,从申福公司向财保上海投保涉案货物运输保险至申福公司出售涉案货物期间,中国国内苯酚市场价格持续下跌,跌幅较大。根据华东理工大学林衍华教授出具的专家意见书,涉案苯酚产品色度和水份两个指标发生变化,但仍然符合国家标准对于苯酚优级品的要求;苯酚氧化生成苯醌,同时有水产生,苯醌和苯酚进一步反应,生成显色的大分子化合物,逐步累积,使得苯酚色度逐步增加;2008年10月华东地区苯酚价格从人民币12,500元/吨跌至人民币7,500元/吨,11月继续下跌至人民币5,700元-5,800元/吨,12月跌至人民币4,500元-4,600元/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海上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保险标的是否发生保险事故,且是否属于保险人除外责任;二、被保险人是否合理履行减损义务;三、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 一、保险标的是否发生保险事故,且是否属于除外责任。 关于是否发生保险事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保险条款约定,涉案货物投保险别为一切险,保险人负责平安险、水渍险的各项责任,还负责保险标的在运输途中因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涉案货物在起运港西班牙维尔瓦的色度值低于5铂钴,在运抵目的港中国常州后色度值和湿度发生明显变化,已不符合申福公司购买涉案苯酚色度不超过10铂钴的要求,而该运输区间属于保险单记载的责任区间,涉案货物的色度值变化是在保险责任区间内发生,尽管涉案苯酚仍有其它用途,但色度变化已影响其本身价值,造成涉案货物部分实际损失的事实确已发生,属于保险事故。 财保上海抗辩认为,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卸船交付后色度继续发生变化,色度变化是由于货物自然属性发生氧化造成,属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引起的损失属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但如保险人欲以此条款予以免责,则保险人应对其主张免责的除外责任负举证义务。审理中,财保上海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物损失系其自身的本质缺陷、特性造成,相反申福公司提供随船小样的检验结果表明涉案苯酚的色度值并无变化,证明货物自然属性导致货物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对财保上海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财保上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被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减损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