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0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袁璟,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兆良,广东华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新火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少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涛,湖北松之盛(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襄樊支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湖北新火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火炬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的(2011)鄂民四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新火炬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称:新火炬公司于2008年8月就出口美国的一批24箱轮毂向太平财保襄樊支公司投保,该批轮毂被运抵美国后,收货人发现其中21箱出现不同程度的受潮、锈损,因太平财保襄樊支公司予以拒赔,请求判令太平财保襄樊支公司向新火炬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502,0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16日,新火炬公司(原名称为襄樊新火炬汽车部件装备有限公司)与甘肃天水海林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海林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约定由新火炬公司委托天水海林公司代理轴承和轮毂出口业务,天水海林公司负责制单、结汇、核销和退税工作,新火炬公司负责报关、商检、租船订舱事宜。 2008年5月20日,新火炬公司与太平财保襄樊支公司(原名称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签订《货物运输保险合作协议》,约定由太平财保襄樊支公司根据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承保新火炬公司的出口货物,保险金额为发票金额×110%,运输方式为海洋运输及陆路运输,运输线路依提单而定,保险责任起始适用“仓至仓”条款;新火炬公司在每一批货物起运前向太平财保襄樊支公司投保,太平财保襄樊支公司确认后出具保险单进行承保;双方于每月10日前结算上月保险费;该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在合同执行期间,在该合同未被终止的情况下,新火炬公司擅自将该合同保险范围内的保险标的向其他保险人投保,将视为该合同终止。 2008年8月7日,太平财保襄樊支公司签发编号为6316335012008000064的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天水海林公司,保险标的物为24箱轮毂,保险金额为93,539美元,保险费依约定,提单号为NYKS450378324,运输工具为“Dresden Express”轮97E30航次,起运日期为2008年8月8日,自中国上海至美国纽约,险别为一切险。同时,该保险单还载明W·E考克斯索赔集团(美国)有限公司(W.E.Cox Claims Group(USA)Llc.,以下简称考克斯公司)为太平财保襄樊支公司的查勘代理人,保险赔款在美国纽约以美元支付。次日,日本邮船株式会社(中国)有限责任公司代表承运人日本邮船株式会社签发编号为NYKS450378324的正本清洁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天水海林公司,收货人为美国柏兹工业公司(Pertz Industries Inc.,以下简称柏兹公司),承运船舶“Dresden Express”轮97E30航次,装货港上海,卸货港纽约,货物为24箱轮毂装载于TCKU2805319号集装箱内,由托运人装箱并计数。货物在运输途中,天水海林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出具《货物运输保险权利和义务转让证明》,表示将涉案保险单项下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均转让给新火炬公司。 2008年9月1日,新火炬公司向太平财保襄樊支公司支付了13份进出口海洋运输货物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费,共计人民币5,036.08元,其中包括本案6316335012008000064号保险单下的保险费。 “Dresden Express”轮抵达纽约后,柏兹公司提取了涉案货物集装箱,拆箱后发现货物已遭水浸。2008年9月3日,V.M.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将该集装箱运至柏兹公司的生产场地,该公司按“水浸货柜”的特例予以接收。随后,柏兹公司启动索赔程序,于9月4日联系考克斯公司进行损失调查。2008年9月26日、2009年3月28日,考克斯公司先后出具《美国第670号调查报告》、《美国第670号最终调查报告》,对涉案货物遭受水浸的原因及损失进行了分析认定。考克斯公司在调查报告中陈述:该集装箱装有24个板条箱,每个板条箱均用塑料袋从箱子的顶部一直套到下部,然后用塑料袋封缠;每个板条箱装有70-120个装有轮毂的纸板盒,每个轮毂先用厚实的塑料袋封装,再装到纸板盒中;虽然集装箱中的大多数包装都已遭水浸或发霉,但集装箱箱体本身却相当干燥,外表也看不出有任何孔洞或结构性缺损存在的迹象;轮毂本身也未发现有任何浸湿或生锈迹象;用3%的硝酸银溶液进行盐性测试以检测是否存在氯分子,结果呈阴性反应,表明为淡水浸渍所致。因此,考克斯公司认为水渍浸湿情况在发货之前就已经存在,系板条箱在装货之前有可能被置放于户外、暴露于雨水中或自然环境中所致。同时,《美国第670号最终调查报告》提到,在进行第一次调查之后,柏兹公司开始将此货柜中的货物发给其客户使用,但遭遇了较高的客户退货率,收货人柏兹公司认为这可能是由于滚珠轴承密封区的制造缺陷所致。2009年4月1日,考克斯公司代表太平财保襄樊支公司向柏兹公司发出拒绝索赔书,以运输途中并无海水进入货箱,货物受潮应是装运之前发生为由,拒绝了柏兹公司的索赔申请。 2009年4月14日,太平财保襄樊支公司的上级公司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理赔部向新火炬公司发出《关于保单631633501208000064号项下索赔处理通知函》,告知考克斯公司的查勘结论为货损系淡水所致,而非海水所致,并且在集装箱装箱前发生,而提单显示此批货物为发货人自装自封;根据保险单条款,该货损不属于太平财保襄樊支公司的保险范围,太平财保襄樊支公司海外理赔代理人考克斯公司已向国外索赔人(收货人)出具了拒赔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涉案货物运输卸货港为美国纽约,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本案应适用最密切履行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虽然涉案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天水海林公司,但新火炬公司向太平财保襄樊支公司支付了保险费,太平财保襄樊支公司亦向新火炬公司出具了保险费发票,太平财保襄樊支公司应知晓新火炬公司与天水海林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涉案保险单直接约束新火炬公司与太平财保襄樊支公司,新火炬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被保险人,与太平财保襄樊支公司成立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新火炬公司作为卖方在货物装运出港前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在货物装船后,货物风险在越过船舷后已转移给了买方柏兹公司。货物的正本提单在运输途中流转至买方柏兹公司,货物已经交付,货物的所有权也转移至柏兹公司。新火炬公司对涉案保险单下的货物已不具有权利,丧失了对太平财保襄樊支公司的索赔权,与本案货损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新火炬公司的起诉。 新火炬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