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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云尖与温州市天祥远洋渔业开发有限公司海商合同违约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2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云尖。 委托代理人:张传晓,浙江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市天祥远洋渔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2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云尖。

委托代理人:张传晓,浙江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市天祥远洋渔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美富,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陈云尖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温州市天祥远洋渔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海商合同违约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二审法院)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的(2011)浙海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0年6月25日陈云尖向宁波海事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起诉称,陈云尖、天祥公司于2008年6月27日签订《渔业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合同履行期为一年。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天祥公司违约,致使陈云尖的渔业生产无法正常进行。后因渔民的生命健康权遭受严重威胁,陈云尖等人的渔船被迫于2009年2月15日离开马来西亚港,于3月2日回国。由于天祥公司错误指示捕捞区域、未给船员办理居住许可证、后勤保障没有落实、未按约定价格收购和结算鱼货等违约行为,致使陈云尖的船员不能上岸休息多人生病一人死亡,船舶被扣押和罚款,在马来西亚港被延误捕捞生产65天。据此陈云尖请求法院判令:天祥公司支付补偿款305000元人民币;天祥公司支付鱼款191624.35元人民币及该款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二十自2009年2月15日船舶回国之日起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万元人民币;天祥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27日,天祥公司与陈云尖签订《渔业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陈云尖的渔船到马来西亚专属经济区进行捕捞作业,天祥公司负责收购捕获的海鱼。同年9月,陈云尖所属的“浙苍渔3677”轮赴马来西亚专属经济区进行捕捞生产,船舶编号SF2-3677。2009年3月2日,陈云尖的渔船提前返航回国。双方于2008年10月15日结算前四个航次捕捞收入和支出费用后,天祥公司尚未付清的鱼货款为4698马币。至2008年11月15日,陈云尖渔船两个航次的捕捞收入共计54570.30马币,渔船加油、加冰、通讯、渔税款等杂费开支合计28987.21马币,陈云尖预支款合计6700马币,两相折抵,天祥公司应支付陈云尖鱼货款为18883.09马币。之后,2009年11月25日陈云尖的鱼货以7416.18马币被收购,2008年12月3日陈云尖的鱼货以17311.22马币被收购,合计鱼货款24727.40马币。综上,天祥公司应支付陈云尖的鱼货款为48308.49马币,按双方当事人确认的1马币折合人民币2元计算,折合人民币96616.98元,该款项利息自陈云尖主张的2009年2月15日起算计2958.50元,合计本金利息为99575.48元。2010年6月25日,陈云尖以天祥公司违约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天祥公司向其支付补偿款305000元人民币;支付鱼款191624.35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0000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为,天祥公司与陈云尖之间的渔船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中,陈云尖未征得天祥公司同意,决定其在国外从事捕捞的渔船返航国内,属于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天祥公司在陈云尖渔船返回我国港口后,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虽然天祥公司在合同期届满之前未向陈云尖主张合同解除权,而是任由合同到期自行终止后,向陈云尖主张为其渔船赴国外远洋捕捞所对外支付的前期费用。不管天祥公司是否主张合同解除权,本案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至天祥公司起诉之时均应终止履行。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不影响合同已履行部分的结算。陈云尖主张天祥公司违约不给渔民办理马来西亚居住许可证、捕捞区域指示错误的事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陈云尖主张因天祥公司后勤供给没有落实延误其生产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陈云尖的上述生产期延误主张仅是一种推定,不予采信。陈云尖主张的天祥公司拖欠其前几个航次部分鱼货款事实,根据陈云尖提供的证据表面记载,系天祥公司的国外关联公司兴祥公司办理具体收购业务。因本案合同中已约定天祥公司负责收购陈云尖的渔船在马来西亚捕获的鱼货,故兴祥公司的收购行为视为代表天祥公司。天祥公司对此的抗辩不予采纳。陈云尖主张的其他鱼货收购款,因天祥公司对该部分的证据材料异议认为缺乏形式要件的理由成立,且根据该部分证据材料的表面记载,尚不足以认定系兴祥公司收购了陈云尖渔船上的鱼货。陈云尖主张的天祥公司对收购杂鱼压价,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陈云尖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天祥公司应支付陈云尖的鱼货款计人民币96616.98元以及利息2958.50元,合计人民币99575.48元;驳回陈云尖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云尖、天祥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陈云尖上诉认为本案案由错误,一审法院二次开庭亦违反法律规定。经审查,本案与(2011)浙海终字第48号民事案件为系列案件,陈云尖曾就该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2010)浙辖终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根据天祥公司的诉请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系履行双方所签订的《渔业项目合作协议书》而产生的纠纷,属海商合同纠纷案件。该民事裁定书业已生效,故该案的案由应为海商合同纠纷,故本案的案由亦应相应确定为海商合同违约纠纷。而一审法院在审限内二次开庭系为了进一步查明本案案件事实的需要,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故陈云尖的此项上诉理由应予驳回。

合同提前终止履行的责任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天祥公司与陈云尖于2008年6月27日签订的《渔业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项目合作期限拟定30年,现合同暂签一年,合同期满前一个月由双方进行协商是否续签。本案陈云尖所有的渔船于2008年8月13日赴马来西亚专属经济区进行捕捞作业,并于2009年3月2日返航至温州港,直接导致合同继续实际履行不能。虽然陈云尖抗辩其单方终止合同是基于天祥公司在先的各种违约行为,但陈云尖未提供天祥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证据以及向天祥公司进行过交涉的相关材料。本案中,陈云尖在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径行将渔船从马来西亚驶回温州港,故其应对合同的终止承担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