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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苏国成与被申请人北京新导华达科贸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3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苏国成。 委托代理人:陈庆彬。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新导华达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晓光,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3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苏国成。

委托代理人:陈庆彬。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新导华达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晓光,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晓亮,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苏国成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新导华达科贸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5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国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违反证据规则,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决定。1.证据7是中国人民解放军309医院(以下简称309医院)出具的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名),但该证据是北京新导华达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导华达公司)于2010年7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之一。补充证据1虽然也是309医院出具的证明(带有出具人的签名),该证据是新导华达公司于2011年1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之一。二审法院将两个不同的行政案件中的两份不同证据,通过人为“补强”强行捏在一起,严重违反证据规则。2. 补充证据5是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三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二审法院引入补充证据1和补充证据5等两份新的证据,没有经过公开审理和质证,属于程序违法。3.二审法院对证据7和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认定错误,同时对补充证据5的内容未加甄别而直接引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新导华达公司答辩称:苏国成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证据6结合证据7即可证明,与涉案专利相同结构的产品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公开销售了,二审判决依据已经生效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三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296号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认定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相同结构的产品公开使用和销售,事实清楚,结论正确。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案二审判决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三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本院查明”部分中记载“我院于2011年8月2日到309医院对其病房楼上扶手的安装及更换情况进行了现场调查。该院生态建设办公室主任陈克刚证明,该病房楼工程由北京房建集团天龙公司承建且扶手安装后没有进行过更换,新导华达公司提交的编号T-122的变更、洽商记录和309医院出具的证明上的签名均为其所签”,并认定309医院病房楼工程由北京房建集团天龙公司承建,新导华达公司与北京房建集团天龙公司就309医院病房楼扶手工程签订了供货合同并实际履行,上述扶手自2005年投入使用后从未更换过,新导华达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11月21日)以前已经开始生产和销售与本专利结构相同的产品。针对上述生效判决,案外人北京龙头天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申请人为新导华达公司。最高人民法院以(2012)民申字第29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其再审申请,该裁定认定:综合考虑证据1、6、7(即本案中的证据1、6、7)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前往309医院的调查笔录,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新导华达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将扶手产品出售给北京天龙亨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安装于309医院病房楼。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1.补充证据1是否为证据7的补强证据;2.补充证据1和证据5是否需要公开审理和质证、是否属于新的证据。

(一)关于补充证据1是否为证据7的补强证据的问题

新导华达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补充证据1与其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7相比,虽然补充证据1未在涉案专利无效程序中提交,但由于二者皆为309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相同,补充证据1仅仅增加了出具人的签名,在新导华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证据内容和出具人签名系伪造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补充证据1系对补充证据7的补强,二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补充证据1和证据5是否需要公开审理和质证、是否属于新的证据的问题

补充证据1为证据7的补强证据,证据7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阶段、一审阶段已经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且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已经经过生效判决和裁定认定,无需再公开审理和质证。

证据5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三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其认定的事实已经被上一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在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形下,无需举证予以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因补充证据1和补充证据5不符合上述情形,故不属于新的证据,二审法院未公开审理质证而直接引用,并无不当。

综上,苏国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国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