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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营口凯伦咖啡娱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铜陵市凯伦西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2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营口凯伦咖啡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盼盼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周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楠,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2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营口凯伦咖啡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盼盼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周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楠,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陵市凯伦西餐厅。住所地:安徽省陵市长江中路中联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崔志国,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营口凯伦咖啡娱乐有限公司(简称营口凯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铜陵市凯伦西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三终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营口凯伦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营口凯伦公司因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铜陵市凯伦西餐厅未提出上诉,但在二审庭审中提出请求。二审判决完全支持铜陵市凯伦西餐厅提出的要求,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2.二审法院认定铜陵市凯伦西餐厅企业字号使用在先没有侵犯营口凯伦公司商标专用权,系认定事实错误及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企业字号的优先使用权仅限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辖区内,而本案是铜陵市凯伦西餐厅将营口凯伦公司的注册商标在门头装潢、服务器具上作为商标突出使用,因此本案的性质不是企业名称优先使用权的诉讼,而是侵害商标权的诉讼。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企业名称牌匾简化标示的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铜陵市凯伦西餐厅未提交相关证据,二审法院却对铜陵市凯伦西餐厅简化使用企业名称这一基本事实作出了支持认定。此外,二审法院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所指的“企业的字号”是指“登记在后的企业字号”缺乏法律依据。3.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错误。4.第4706759号“凯伦”商标权利人已经变更为营口凯伦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5. 铜陵市凯伦西餐厅恶意侵权,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两者存在加盟连锁关系和品牌授权关系。铜陵市凯伦西餐厅成立于2003年4月9日,晚于营口凯伦公司2001年11月1日的成立时间。营口凯伦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大力开拓市场,发展加盟商,已成为商务部连锁经营备案企业。2007年凯伦商标被评为辽宁省著名商标。截至2012年二审诉讼阶段,共有辽宁省内外连锁加盟店14家,自营店3家。2009年营口凯伦公司员工孙莹莹在国际性咖啡师大赛中国赛区获得第三名。2012年营口凯伦公司成功接待牙买加驻中国大使馆大使,被牙买加工业局官方授予“牙买加蓝山咖啡中国定点销售商”。由此可以判断营口凯伦公司在咖啡馆行业拥有很高的知名度。6. 根据营口凯伦公司提供的第4211863号“KAREN”、第5805619号“”和铜陵市凯伦西餐厅认可的门面装潢、餐桌宣传单、餐具照片,以及在 “拉手网”上所作的团购宣传,请求本院对铜陵市凯伦西餐厅新的侵权事实进行认定。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判令铜陵市凯伦西餐厅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以及合理费用3万元,在互联网上发表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铜陵市凯伦西餐厅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铜陵市凯伦西餐厅在企业名称、店面招牌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凯伦”字样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营口凯伦公司第3240219号 “凱倫”商标(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

关于铜陵市凯伦西餐厅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凯伦”字样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营口凯伦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为2004年1月14日,铜陵市凯伦西餐厅工商登记成立时间为2003年4月9日,铜陵市凯伦西餐厅工商登记成立时间早于涉案商标注册时间。鉴于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分属不同的标志序列,依照相应法律受到相应保护,因此铜陵市凯伦西餐厅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并不违法,并不构成对营口凯伦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铜陵市凯伦西餐厅在店面招牌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凯伦”字样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营口凯伦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铜陵市凯伦西餐厅在店面招牌上使用“凯伦咖啡”,在餐饮用品纸巾上使用“凯伦咖啡西餐”字样,虽然没有单独使用“凯伦”字样而是与咖啡或咖啡西餐组合使用,但“凯伦”字样具有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是一种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该使用方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企业名称权的权利行使范围。但因铜陵市凯伦西餐厅在企业登记成立之日起就将“凯伦”登记为企业字号并在经营场所内使用,早于营口凯伦公司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且营口凯伦公司不能证明铜陵市凯伦西餐厅具有主观恶意,故铜陵市凯伦西餐厅在店面招牌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凯伦”字样的行为并不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营口凯伦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营口凯伦公司诉讼请求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二审法院在全面审查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不侵权的判决,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营口凯伦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营口凯伦公司主张第4706759号“凯伦”商标权利人已经变更为营口凯伦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问题。本院认为,第4706759号“凯伦”商标与涉案商标仅有繁体和简体之别,呼叫和含义完全相同,且该商标注册日也晚于铜陵市凯伦西餐厅工商登记成立日期,故该证据是否采纳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

关于营口凯伦公司主张铜陵市凯伦西餐厅侵害第4211863号“KAREN”、第5805619号“”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营口凯伦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未主张上述两商标的权利,故本院在再审审查中只针对涉案商标是否被侵害进行审查,如营口凯伦公司认为铜陵市凯伦西餐厅有新的侵权行为可另行起诉。

关于营口凯伦公司主张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审法院适用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并无不当。

综上,营口凯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营口凯伦咖啡娱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夏君丽

审判员  殷少平

审判员  钱小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