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老人头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高沙第二工业区顺畅路。 法定代表人:杨银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秀珊,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洪飞扬,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陈晋宁,男,汉族,1973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宗学利,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山市老人头涂料有限公司(简称老人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陈晋宁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9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老人头公司申请再审称:1.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2]第38804号《关于第6982674号“LAORENTOU”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38804号裁定)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商标近似的审查标准违反了《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规定,中文商标与拼音商标不构成近似。涉案商标的近似判定,也与国内相关专家学者的指导性理论相悖。《中国商标注册与保护》一书认为,汉字商标与拼音商标一般互不判为近似商标,但是已经注册的商标有特定的含义或是驰名商标的一般要判定为近似。本案中,第3297361号“老人头”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并不具备任何特定的含义,更非驰名商标。涉案商标近似审查判定也存在推理逻辑上的错误。2.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其提交的证明第6982674号“LAORENTOU”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的三组证据不做任何评判。3.一、二审判决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仅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发音基本一致认定两商标近似明显错误。4.本案行政程序和一、二审诉讼程序存在诸多问题。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行政裁决所用时间明显快于同期案件审查时间。二审判决仍未列明、评判其提交的证据。二审法院初次书面通知其二审受理时间为2013年2月21日,但在二审判决书中却指出二审受理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且未注明是书面审理。请求本院依法撤销第38804号裁定以及一、二审判决。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第38804号裁定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老人头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陈晋宁提交意见认为:其于2004年5月7日注册“老人头”商标,于2006年11月成立淄博老人头建材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对“老人头”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使用。老人头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6日,先后注册多个含有老人头字样组合的商标,同时在经营中大量使用老人头汉字进行宣传,混淆我企业与老人头公司在同一生产销售领域内的商品,使消费者误认为引证商标与老人头公司在经营、组织和法律上存在联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老人头公司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老人头公司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未提出异议,故人民法院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仅需审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争议商标系由汉语拼音“LAORENTOU”组合而成的文字商标,引证商标系“老人头”文字商标,虽一为拼音商标另一为汉字商标,但两者呼叫、含义相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一、二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并无不当,老人头公司关于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老人头公司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裁决时间明显快于同期案件审查时间,以及一、二审判决未列明、评判其提交的证据、二审判决书写明二审受理时间与二审法院初次书面通知时间不一致,且未注明是书面审理等本案行政程序和一、二审诉讼程序存在的问题。本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二审法院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老头人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老人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山市老人头涂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夏君丽 审判员 殷少平 审判员 钱小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