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海韵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燕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祖海,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拓。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海韵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韵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何拓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立民终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1年1月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2010年4月,何拓向广州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11月13日,何拓随海韵公司所属“穗海韵328”船前往香港油麻地卸载货物。在卸载过程中,何拓被吊钩打中,造成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左桡骨下端骨折。后经广州市黄埔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九级。为此,何拓请求海韵公司赔偿其收入损失、医疗费、护理费、安抚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共计481,120.8元。一审法院受理后,海韵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何拓与海韵公司之间因工伤引起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请求法院驳回何拓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广州市黄埔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穗埔劳社工伤认〔2010〕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认定,何拓随海韵公司的“穗海韵328”轮从九江码头开往香港油麻地卸载,在卸载过程中,何拓被吊钩打中,从集装箱上摔下甲板受伤,何拓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因此,何拓与海韵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何拓在履行船员劳务合同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的诉讼,海事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且劳动仲裁并非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的必经程序。因此,海韵公司认为本案劳动争议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裁定:驳回海韵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海韵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实际案情,结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应当先由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何拓的起诉,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何拓在履行船员劳务合同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而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一审被告海韵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属一审法院辖区范围,一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海韵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予以维持。海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何拓的起诉,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主张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海韵公司不服二审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1、何拓与海韵公司之间应是“劳动合同关系”,而非“船员劳务关系”;2、本案争议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法院错误地将本案纠纷定性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导致适用法律法规错误;3、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应当先由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4、二审法院超期审理本案,严重违反程序。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书,驳回何拓的起诉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何拓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因工受伤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争议案件。根据海韵公司提供的船员服务登记簿和何拓领取工资的签收单,何拓与海韵公司形成事实上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在海韵公司并不否认何拓是在履行工作职务时受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海韵公司与何拓之间是船员劳务合同关系,本案系何拓在履行船员劳务合同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而发生的纠纷,并无不当。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25项规定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应当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因作为本案被告的海韵公司的住所地在广州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先行仲裁的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劳动争议应当先行仲裁后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其不同于普通劳务合同纠纷,有关这类案件的审理程序应当适用相关特别法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的诉讼,海事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在何拓直接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请求的情况下,广州海事法院必须依法予以受理。海韵公司关于本案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 海韵公司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为依据认为原审法院混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性质,并错误认定管辖问题。《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是法院为了规范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而制定的,其虽然对当事人和法院确定案件性质和法律关系具有指导作用,但其不是确定案件管辖权的法律依据,因此海韵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 关于本案二审法院超期审理的问题。案件审理期限的计算应当是自立案次日时起至裁判文书签发之日止。根据本案一、二审法院作出裁定的时间看,一审裁定作出时间为2010年6月12日,二审裁定作出时间为2010年8月21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审案件三个月审理期限。海韵公司所称二审裁定于2010年10月14日才送达到,这一时间仅是裁判文书的送达时间,裁判文书的送达时间是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的。因此海韵公司关于二审法院超期审理,严重违反程序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