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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人申请刘俊苗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美国骆驼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知行字第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刘俊苗,女,汉族,1977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楠,女,汉族,1972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原心,女,汉族,1984年9月24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政 裁 定 书

(2012)知字第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刘俊苗,女,汉族,1977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楠,女,汉族,1972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原心,女,汉族,1984年9月24日出生。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佑启,该委员会干部。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美国骆驼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骆克道315-321号骆基中心23楼C室。

法定代表人:王兴福,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咏宜,女,汉族,1980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文柱,广州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人申请刘俊苗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美国骆驼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骆驼公司)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397号行政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刘俊苗的委托代理人徐楠、朱原心,骆驼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福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刘俊苗申请再审称:(一)骆驼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在“鞋;运动鞋;袜子”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具体表现在:1.骆驼公司受让涉案商标前无权与商标权人签订许可使用合同;骆驼公司与广州万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经销协议书》、广州万精商贸有限公司与广州展美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签订《设计合同书》时,广州万精商贸有限公司并未成立;骆驼公司授权给广州万精商贸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前,骆驼公司、广州万精商贸有限公司均没有成立,并且骆驼公司亦没有受让取得涉案商标。骆驼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合同一方主体资格根本不存在或没有获得相应权利,均为无效证据。2.证据前后矛盾,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骆驼公司出具的《商标使用证明》与《合作经销协议书》中关于授权广州万精商贸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两份证据前后矛盾;提交的《包装印制合同》、《辅料加工合同》、《辅料印制合同》约定印制、加工的标识图案与所附吊牌、水洗标实物图片的标识不一致。3.证据缺乏关联性。骆驼公司在商标局撤销程序、第一审行政程序中,所提供的所有发票均没有显示涉案商标,不能直接证明涉案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不能显示实际使用于“鞋;运动鞋;袜子”等商品之上。4.证人证言缺乏相关认证程序,骆驼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山东世纪泰华集团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所记载的企业名称不统一。不能证明涉案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二)二审判决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未依法将复审申请、举证通知等评审材料送达骆驼公司,剥夺了骆驼公司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存在程序违法之处”这一事实存在明显错误。经向相关部门查阅档案可知,商标评审委员会已于2007年8月15日以挂号信方式向骆驼公司邮寄了“撤销注册复审答辩通知书”。由于骆驼公司登记注册地为“香港”,不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对于大陆范围以外的企业,商标主管部门均直接送达其代理机构。该份答辩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已于法定期限内送达骆驼公司的代理机构。另外,在商标评审阶段,骆驼公司还变更了地址,且未及时通知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履行了相关通知义务,未违反法定程序,骆驼公司未收到复审申请等评审材料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三)骆驼公司超出举证期限提交使用证据,二审判决主要依据超期证据认定涉案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程序违法。(四)骆驼公司改变使用标识,与涉案商标无关,同时违反了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在三年期限内进行了实际使用。从骆驼公司提交的《商标广告招聘》、吊牌、合格证、袜子、服装、鞋类、画册等实物图片可见,骆驼公司实际使用的图形为“”、“”,与涉案商标“”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标识,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在三年期限内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728号行政判决;判决骆驼公司承担再审申请的诉讼费用。

骆驼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其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在“鞋、袜子”等商品上实际使用。1.骆驼公司与广州万精商贸有限公司均系合法设立、存续的公司,具有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民事权利;其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有效。(1)骆驼公司在开始办理商标所有权转让手续时该商标的权利已经依据转让合同的约定由骆驼公司行使,原商标权人并没有异议。办理完成商标所有权变更登记前签订的与涉案商标有关的合同得到实际履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骆驼公司也实际取得了涉案商标所有权,因此此类合同依法属于有效合同。(2)广州万精商贸有限公司在其成立前的设立阶段,发起人以公司名义订立的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在公司成立后均予以追认,属于有效合同。(3)刘俊苗提供的骆驼公司与广州万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书》并非骆驼公司作为庭审的证据。(4)广州万精商贸有限公司与烟台中鑫鞋城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生产合同》及发票真实合法有效。2.骆驼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关联,形成完整证据链。骆驼公司与广州万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经销协议书》及《商标使用证明》证据内容一致,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骆驼公司提交的广州万精商贸有限公司与广州彩之宝印制有限公司签订的《包装印制合同》、与佛山市禅城区金荣达彩印厂签订的《辅料加工合同》、《辅料印制合同》约定的印制图案与个别实际图片存在小的差异,与印制标签的材质有关联,不能因此否认骆驼公司使用商标的事实。(二)二审判决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剥夺骆驼公司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正确。(三)骆驼公司在三年内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所提交的广州万精商贸有限公司与有关企业签订的《委托生产合同》、《包装印制合同》、《辅料加工合同》、《辅料印制合同》等文书均明确使用了涉案商标,且提交的吊牌等也均显示印制了涉案商标。虽然个别证据中的部分吊牌、招聘广告使用的图形与涉案商标有所差异,但并非是对注册商标进行本质上的改变,应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俊苗的再审请求。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商评字[2009]第20724号《关于第909101“駝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2072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