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福州浩航船务有限公司与浙江七里港船业有限公司、陈华平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2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州浩航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学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承恩,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哲,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2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州浩航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学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承恩,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哲,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七里港船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章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舟,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陈华平。

再审申请人福州浩航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航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浙江七里港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里港公司)、一审被告陈华平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4月18日作出的(2011)浙海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对合同双方违约行为的事实认定错误,认定七里港公司擅自卖船属于减损行为,判令浩航公司承担全部损失,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海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院 长 王胜俊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