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2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灿华。 委托代理人:凌程明,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吉祝。 再审申请人李灿华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王吉祝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7月11日作出的(2011)鲁民四终字第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李灿华向青岛海事法院起诉称:李灿华是王吉祝所有 “鲁荣渔3095”号渔船的船员。2009年9月27日,李灿华在船上作业时不幸受伤,经住院治疗,2010年1月20日出院。损伤导致李灿华残疾,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需要很多后续治疗和营养、护理。经多次协商,王吉祝不予赔偿,请求判令王吉祝赔偿伤残赔偿金213240.2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误工费34000元、护理费20117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费1500元、营养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430.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450288.14元,扣除已经给付的4.6万元,尚需赔付404288.14元。 一审法院查明:王吉祝雇佣李灿华担任“鲁荣渔3095”号渔船船员。2009年9月27日,李灿华在船上进行作业时受伤,当日被送至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月7日转至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继续治疗,2010年1月20日李灿华出院。2010年2月1日李灿华、王吉祝共同到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进行数字化超声影像检查,诊断提示左肾积水(轻度)。同日,二人签订协议:2009年船员李灿华在山东荣成院夼3095船工作期间,不慎腹部负伤,于2009年10月7日至2010年1月20日在文登中心医院治愈,经医生批准,治愈出院。为了以后不发生任何民事纠纷,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2010年2月1日再次去文登中心医院复检,完全康复。二、出院后腹部以上出现任何病情与3095船东无关(包括胰腺)。三、本协议纯属双方自愿达成,无任何除外因素,永不反悔。2月10日,王吉祝经证人王国强陪同在李灿华住处与李灿华再次签订协议,内容为:2009年9月28日,船员李灿华在院夼3095船工作期间负伤入院。于2010年2月1号在文登中心医院治愈出院。为了以后不发生任何民事纠纷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3095船东一次性付清李灿华的生活费、住院费、护理费、医疗赔偿费和工资共计捌万肆仟元整。二、自2010年2月9日至3095船东解除李灿华的全部雇佣关系,包括医疗事故和一切的经济赔偿,一切后果李灿华自己承担,与王吉祝无任何关系。三、本协议纯属双方自愿达成,双方共同认可受法律保护,永不后悔。王吉祝依约定付给李灿华84000元。 经一审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李灿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灿华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为伤残六级。2、被鉴定人李灿华胰腺损伤为伤残八级。诉讼中,李灿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2月10日签订协议时存在胁迫情节。 一审法院认为,李灿华经王吉祝雇佣成为其所属渔船船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作为赔偿权利人,李灿华对其债权享有合法处分的权利,王吉祝有义务赔偿李灿华的合理经济损失。李灿华、王吉祝可以采取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2010年2月1日李灿华、王吉祝共同到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进行复检,双方对李灿华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均明确,2月10日李灿华、王吉祝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不具有胁迫的情形。协议内容明确约定:李灿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双方终止雇佣关系,王吉祝再一次性赔偿李灿华84000元。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吉祝已依据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现李灿华违反赔偿协议再次要求王吉祝赔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灿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2元,鉴定费800元,由李灿华负担。 李灿华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与王吉祝签订的协议中没有约定伤残赔偿金,抚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内容,依法要求补充。在协议中,李灿华放弃自身权利、王吉祝免除自身义务和责任,系不公的,法院应予以调整和变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李灿华在受雇期间遭受伤害,作为雇主的王吉祝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灿华与王吉祝分别于2010年2月1日和2010年2月10日达成协议,在明确受伤过程、治疗过程及治疗后李灿华身体状况为痊愈的状况下,双方为不再发生任何民事纠纷达成协议,协议达成后,王吉祝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李灿华也接收了王吉祝给付的各项费用,依据协议内容,双方是对本次伤害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关系进行的一次性解决方案,而非合同法调整的合同,在该协议已经履行的情况下,李灿华请求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变更该协议缺乏法律根据。并且,李灿华在本案一审的诉讼请求中,并没有提出变更合同的请求,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变更协议书的内容,超出了其诉讼请求范围,对于其变更协议书内容的请求,不能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应当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灿华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认为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具体申请事由如下:(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二审判决书都认定李灿华明确伤情和身体状况痊愈,认定事实错误。两审法院对协议的认定前后矛盾,定性模糊。(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根据平等原则、公平诚信原则以及可撤销、可变更合同的相关法律依据,综合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以及《合同法》第三条、笫四条、第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支持李灿华的诉讼请求。 再审审查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李灿华在协议之外另行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是否应予支持。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李灿华因工负伤治疗出院后,与雇主王吉祝就人身损害赔偿事宜签订协议。二人属于平等民事主体,协议内容是对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该协议符合《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协议“非合同法调整的合同”,法律适用有不当之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