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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与福州国鸿船务有限公司、福建国航远洋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国电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租赁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9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国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雁冰,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东晓,广东恒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9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国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雁冰,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东晓,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州国鸿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庆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铭,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国航远洋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炎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子定,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智勇,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国电海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炎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福州国鸿船务有限公司、福建国航远洋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国电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9日作出的(2009)闽民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提审期间,中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闽民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院 长 王胜俊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