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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南泰船业有限公司与李国全以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7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南泰船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志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已人,上海市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7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南泰船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志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已人,上海市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国全。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口南青集装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佩聪,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厦门南泰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泰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李国全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口南青集装箱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青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的(2009) 鄂民四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李国全向一审武汉海事法院起诉称:2007年6月本人委托南青公司从江苏扬州港运输一批不锈钢钢丝以及钢丝球至广州黄埔新港,南青公司调派南泰公司所属的“新南泰88”轮运输。运输途中,该轮进水导致货物被海水浸泡发生锈蚀。南泰公司与南青公司分别作为货物的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应对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连带赔偿货物损失549,743.9元及其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10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兴华金属制品厂(简称金属制品厂)与高邮市顺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金属制品厂从高邮市顺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购买价值为559,246.9元的不锈钢钢丝和钢丝球。6月29日,金属制品厂通过南京集海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南青公司办理上述货物从江苏扬州港到广州黄埔港的运输事宜,运输方式为门到门,随后南青公司安排南泰公司所属的“新南泰88”轮承运。7月8日,“新南泰88”轮船长在航行途中发现该轮一货舱进水,部分装有货物的集装箱被海水浸泡,其中包括装有涉案货物的集装箱(箱号WSDU2078559)。7月11日,“新南泰88”轮抵达黄埔港,卸载开箱后,发现箱内货物有水湿现象。7月20日,收货人将集装箱提取堆放在仓库。8月15日,金属制品厂代表以及南青公司、南泰公司的代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在扬州就“新南泰88”轮在涉案航次中所造成的货物损失事宜进行磋商,但对涉案货物如何处理未达成一致意见。8月23日,金属制品厂单方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对集装箱货物进行检验,确认部分钢丝及钢丝球表面腐蚀并有粘连、断丝现象。8月26日,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金属制品厂的委托,对货物损失进行评估,确认以该日为基准日的货物损失为443,418.92元。2008年3月19日,南泰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货物的残值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最终确认以2008年4月9日为基准日,涉案货物的残值为9,50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因船舶货舱进水而受损,南青公司、南泰公司分别作为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南青公司和南泰公司认为货物的部分损失是由于货物长期堆放氧化所致,主张减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南泰公司和南青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收货人李国全的货物损失549,743.9元及其利息(从2008年4月9日损失确定之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

南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同时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08年3月19日组织证据交换时,南泰公司不认可李国全单方委托鉴定的效力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征求各方意见,三方当事人均同意由一审法院指定具有资格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湖北中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货物残值进行重新鉴定。

二审法院认为:南泰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不认可李国全单方委托的鉴定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出具体鉴定项目。南泰公司要求的重新鉴定,可以理解为是对李国全单方委托鉴定的项目进行重新鉴定,即鉴定涉案货物损失价值。南泰公司在二审期间以一审中取得的两件涉案货物样品,申请北京中英衡达海事顾问有限公司对涉案货损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了“新南泰88”轮货损评估报告,结论是:送检的样品可能未曾被海水浸泡过,该样品的锈蚀损坏与海水浸泡事故是否关联存在疑点;按涉案货物重量为25.333吨计算,残值估计10万元左右。南泰公司将此评估报告作为二审证据提交,证明一审中鉴定有误,并申请二审法院对货损原因重新组织鉴定。经审查,北京中英衡达海事顾问有限公司是南泰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送检样品未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李国全和南青公司均不认可单方委托鉴定的效力,且南泰公司未提供鉴定机构、鉴定人的鉴定资格等相关证明材料,鉴定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南泰公司在一审中并未申请货损成因鉴定,一审法院也没有委托鉴定机构对货损原因进行鉴定,因此不存在货损原因的重新鉴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南泰公司在二审提出货损原因鉴定,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无证据证明此项鉴定与确定货物损失金额有直接关系,故对此申请不予准许。南泰公司在第一时间知道货舱进水并可能发生货损,但没有提供货物到达目的港时货损状况的任何证据,因此无法确定货物因水湿造成的损失金额,也无法计算扩大部分的损失金额。南泰公司未提供其对扩大损失部分应当免责的理由及证据,其认为不应将扩大的损失部分计入其赔偿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泰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南泰公司在二审过程中对货损原因申请重新鉴定,二审法院以其申请超出举证期限为由不予准许,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二审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时,忽视该条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只要符合该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北京中英衡达海事顾问有限公司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其鉴定结论应予以认定。在鉴定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人也试图进行货损原因鉴定,但却因能力和条件受限无法实施,并非南泰公司没有申请此项鉴定。二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剥夺了南泰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李国全与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青公司均没有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南泰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南泰公司申请再审的主张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再审审查争议焦点是二审法院不予准许南泰公司申请鉴定货损原因是否错误。

责任编辑:国平